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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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溢 多告訴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劉張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溢多 以被告劉張燕涉犯誣告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聲請書於101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1年2月13日委任林溢根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證人 郭秋陽 、 林瑛傑 、 李文凱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1號竊佔案中之證詞,認定:「被告係認聲請人施工之圍牆屬雙方共有」(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第6頁,第6至8頁),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告訴時,明知伊對於該牆並無所有權(證據見次項以下所述),竟捏稱該牆為伊與聲請人所共有,但原偵查認為被告主觀上之所以為如此之認定,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所致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惟如此之推論,難謂正確,蓋因被告主觀上是不是認為系爭牆屬其所有,是對事實認識之問題,而與是否諳於法律無關。
(二)被告自承系爭牆於43年前即已存在等語,此一時間點,大約是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04號房屋建築完成時(依建物登記簿所載,建築完成日分別是56年7月1日、同年11月16日,見原偵查卷,告證2、
3)而被告是於82年12月06日始買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見原偵查卷,告證1)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明知系爭牆非其所有,主觀上非無認識。
(三)聲請人在原偵查指出:「被告劉張燕所搭立草綠色烤漆板「倒L」型鋼鐵支架,均固定在被告劉張燕自己的房屋外牆上(見照片1)而不敢固定在系爭牆上等情,如果被告劉張燕認為該牆壁為伊所有,則伊所另立之草綠色烤漆板為什麼不敢固定在該牆壁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100年7月20日補充告訴理由續1狀),可證明被告明知伊對於系爭牆並無所有權。
(四)被告明知系爭牆非伊所有,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聲請人將伊所有之該圍牆打掉3處,充作裝設窗戶之用,而涉犯竊佔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疏未詳予審酌認定,未將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告訴人尚難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並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台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偵查卷參辦云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燕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04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後側牆壁係告訴人林溢多所有,告訴人林溢多並無逾越至其所有之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建築。詎被告劉張燕竟意圖使告訴人林溢多受刑事處分,於99年1月29日,虛捏告訴人林溢多未經其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係違規在防火巷之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且將違建之牆面緊鄰圍牆,並將被告劉張燕所有之圍牆打掉3處,充作裝設窗戶之用;另告訴人劉張燕在施工期間,打破被告劉張燕所有之玻璃及花盆等內容,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林溢多涉有竊佔、毀損等犯行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告訴人林溢多乃認被告劉張燕涉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而予提出告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劉張燕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溢多涉有竊佔、毀損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劉張燕對林溢多提出之竊佔、毀損告訴意旨略為:林
溢多未經其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違規在防火巷之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且將違建之牆面緊鄰圍牆,並將被告所有之圍牆打掉3處,充作裝設窗戶之用;另林溢多在施工期間,打破其所有之玻璃及花盆等語,經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承攬林溢多房屋修繕工程之廠商郭秋陽於99年4月
2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上述竊佔等案件時,向檢察官證稱:合約是98年12月22日開始開工,當時林溢多買下房子之後有進行一些規劃,因為裡面有一些毀損要重新整修,在現場當時是有一道圍牆,但是沒有後門,在施工期間,伊在屋子牆壁上安裝後門。林溢多的外牆有一些破損,所以伊有進行填補,有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難免會跨過到劉張燕的土地,但是劉張燕的女兒有出來制止,伊也馬上停止施工等語,及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員林瑛傑於上開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接到衛生署的函文,有派同仁前往現場勘察,發現林溢多有建築物增建的施工中狀況,當時有發勒令停工函給林溢多收受,當時伊等認定為違章,是因為調閱建築物保存登記資料有增建情形,與原先的登記資料不同。在99年2月
9日有開立拆除通知單,案件也移給市政府的違章建築拆除隊,由他們去執行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林溢多之房屋前屋主李文凱於上開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伊之前在出租房子的時候,房客有詢問是否可以開後門,當時伊母親及太太有去問後面的屋主(按即劉張燕),對方要求一個月要2千元,因為對方怕伊這邊會從他們的土地進出等語在卷。佐以檢察官於偵辦上述竊佔等案件時,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認「1.系爭的牆面是早已建築,原無窗戶及門,在原牆加裝窗戶及門,林溢多購買原屋之前已存在有43年。2.原牆上有藍色烤漆遮陽、雨板約45公分寬,圍牆外的土地為劉張燕所有。…4.系爭的牆面與原來李文凱所有的期間有所差異者為有「窗」及「門」。還有增高約40公分左右。」乙節,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勘驗筆錄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者,林溢多於雇工進行施工期間,確有在其與劉張燕之房屋後側圍牆旁之防火巷土地上搭建鷹架乙節,亦有施工照片附卷可參,由此足徵林溢多確有針對其與劉張燕之房屋間豎立之圍牆進行圍牆增高、加裝窗戶及門之工程情事,且該增建工程未經申請,係屬違法施工,而林溢多於雇工進行施工期間,亦有佔用劉張燕所有之房屋旁防火巷之土地,是劉張燕具狀指訴林溢多整修圍牆搭建之鷹架佔用伊土地,涉有竊佔罪嫌等語,尚屬有據。又林溢多既已在房屋後側圍牆加裝窗戶及門,其倘自後門進出,必會經過劉張燕房屋後側之土地,則劉張燕指訴林溢多佔用其土地,尚非無據;再者,林溢多施工之圍牆位置係在防火巷旁,而防火巷係位於林溢多與劉張燕房屋後側之圍牆,則劉張燕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防火巷旁之圍牆係其與林溢多所共有,認定林溢多係拆除伊所有之圍牆,尚與常情無違。本件劉張燕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自難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縱因劉張燕對於事實評價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⒊另證人郭秋陽於檢察官偵查上開竊佔等案件時,另證稱:
「(施工過程中,為何會毀損到告訴人屋內的花盆?)在開庭期間,我得知有花盆毀損的問題,所以我有主動聯繫告訴人的女兒表達賠償的意願,告訴人女兒說要跟告訴人聯繫才決定,隔天我再與告訴人女兒聯繫,告訴人表示要再上訴,先不用談賠償的問題。」等語,及林溢多委任之代理人,則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0年7月1日100年度交查字第147號誣告案件偵查中,陳稱:「(施工期間有無損壞被告劉張燕花盆等物?)這是工人在施工期間不小心的作為,我們也不知情。」等語在卷,參以卷附劉張燕提出其所有之物品遭毀損照片2張,可知林溢多於雇工施工期間,確因施工不慎損壞劉張燕所有之玻璃及盆栽等物,則劉張燕自認受害,而具狀就林溢多涉有毀損其所有之玻璃及花盆等物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亦難遽以誣告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張燕主觀上認告訴人林溢多施工之圍牆係雙方共有,且施工期間告訴人林溢多確有佔用被告劉張燕房屋後側之防火巷土地搭設鷹架,於施工期間並造成被告劉張燕之花盆等物品毀壞等情,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難認被告劉張燕有何為使告訴人林溢多受刑事處分,而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是以,被告劉張燕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張燕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劉張燕主觀上是不是認為系爭牆屬其所有,是對事實認識之問題,與是不是諳於法律似無何關係,原偵查就此所為論斷,容有誤會。被告劉張燕自承系爭牆於43年前即已存在等語,此一時間點,大約是聲請人林溢多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04號房屋建築完成時(依建物登記簿所載,建築完成日分別是56年7月1日、同年11月16日,見原偵查卷告證
2、3),而被告劉張燕是於82年12月6日始買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見原偵查卷,告證1),由此可見被告劉張燕對於系爭牆非其所有,主觀上非無認識。聲請人林溢多於偵查中指出被告劉張燕所搭立草綠色烤漆放「倒L」型鋼鐵支架,均固定在她自己的房屋外牆上(見照片1),而不敢固定在系爭牆上等情,如果被告劉張燕認為該牆壁為伊所有,則伊所另立之草綠色烤漆放為什麼不敢固定在該牆壁上等語(100年7月20日補充告訴理由續1狀),是有事證,並非憑空,且亦可供判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原檢察官竟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偵查難謂完備。又,原偵查時,聲請人林溢多有其狀鑒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82年至98年間(劉張燕系爭房屋是在82年11、12月間所購得;林溢多系爭房屋則是在98年7、8月間所購得)被告劉張燕系爭222-95地號土地之測量結果資料全部,以供調查被告主觀上之認識,然原偵查就此聲請調查之事項是否有調查?聲請人實無從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若認無調查之必要,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云云。
(二)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原檢察官業已偵查明確,而認定被告劉張燕有何罪嫌不足之情形,並予詳述理由。再依證人郭秋陽、林瑛傑、李文凱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81號竊佔案中之證言以觀,被告劉張燕係認聲請人施工之圍牆屬雙方共有,且施工期間聲請人確有佔用被告劉張燕所有房屋後側之防火巷土地搭設鷹架,並造成被告劉張燕之物品毀壞,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憑空虛捏事實,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是以,被告劉張燕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張燕並無誣告之主觀不法犯意及犯行,認其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
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六、本院認應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查被告劉張燕所提上開竊佔、毀損等告訴,乃係因告訴人林溢多於98年7、8月間購入上開大雅路之房屋後,僱工進行圍牆加蓋工程期間發生上述在圍牆上增建及加開門窗、施工鷹架搭建在防火巷之劉張燕土地上、施工期間造成劉張燕之花盆、玻璃毀損等事件而肇致,此與告訴人林溢多所購買之該屋建築完成時點、被告劉張燕購入自己之房屋時間為何、被告劉張燕之土地於82至98年間之全部土地測量資料之內容如何等節,概屬無涉。縱被告劉張燕在告訴人林溢多購入上開大雅路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前,已知其其房屋坐落土地之界址範圍為何處,且已知其房屋與毗鄰之「臺中市○區○○路○○○號、304號房屋」間立有圍牆一道等情,然告訴人林溢多係於98年間購入上開大雅路之房屋後,因雇工進行圍牆增建及加裝門窗工程,始與被告劉張燕間產生齟齬,因而衍生上述被告劉張燕以為自己之土地遭林溢多竊佔、懷疑玻璃、花盆係遭林溢多故意毀損,自認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事,因竊佔、毀損等犯罪皆屬即成犯,被告劉張燕於上述事件發生後,本於維護自己權利之主觀意志,以上述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要求偵審等司法機關平亭曲直,實無不可。
(三)加以縱被告劉張燕購買上開房屋前,對於臺中市○區○○路○○○號、304號之房屋業已存在,且與被告劉張燕之房屋間隔有一道圍牆之事實,已有所悉。然而,一般毗鄰之數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依此,被告劉張燕之房屋坐落土地,與上開告訴人林溢多之房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間之界址確認,固得測量界址後,以用立碑、設置界樁、埋管、挖溝渠、設置圍牆、沿土地界址興建建築物等方式,予以區隔、立界,非謂兩屋間立有圍牆,即可逕認被告劉張燕之土地界址必在該圍牆之外。況民間一般毗鄰之建築物間,因建築物所在地域之限制,致需共用圍牆建築之情形,屢見不鮮,參以本件被告劉張燕主觀上係認:臺中市○○路整排有許多住戶與進化北路430巷相鄰同一道界址磚塊圍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卷第29頁反面所附被告劉張燕之100年12月1日答辯狀所載),林溢多於前案竊佔等案件偵查中,則稱:牆壁外的土地為劉張燕所有,伊認為伊也有所有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所附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顯見被告劉張燕與告訴人林溢多彼此間,就上開經林溢多增建之圍牆是否屬雙方共用、林溢多對於圍牆外之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等爭議,意見分歧,則被告劉張燕基於上開主觀想法,加上其對刑法竊佔罪、毀損罪構成與否之誤解,因見告訴人林溢多自行在上開劉張燕主觀認定係共用之圍牆上進行增建及加裝門窗之工程、工程進行期間鷹架係搭設在圍牆外之防火巷土地上、工程進行期間又有造成劉張燕所有之花盆、玻璃等物品毀損之情事發生,以為告訴人林溢多涉有竊佔其土地、毀損其器物之嫌疑存在,因而對林溢多提出上開竊佔、毀損等罪之告訴。縱其申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林溢多係在原有建物內進行門窗改建,該違建行為固有違行政法規,但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客觀上無竊佔之行為至為顯然;而林溢多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乙節,又係承包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不慎導致劉張燕之花盆受到損壞,林溢多並不知情,自無蓄意毀損劉張燕所有物品之情形,雙方間之爭執純屬民事之鄰地糾紛,認定林溢多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因被告劉張燕斯時申告之內容,係出於以為林溢多有此嫌疑而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無完全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存在,自不得指為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是聲請意旨所載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屬必要,縱原偵查中之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等證據,亦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溢多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告訴人林溢多所指被告劉張燕涉有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嫌等犯罪情節進行偵查,而先後調查證人郭秋陽、林瑛傑、李文凱3人於前案竊佔等案件中之證述、被告劉張燕之供述、施工照片、物品遭毀損照片、現場履勘結果等證據後,認定告訴人林溢多雇工在其房屋後側圍牆上進行加裝窗戶及門之工程施工期間,確係在其與被告劉張燕房屋後側圍牆旁之防火巷搭建鷹架之行為,該增建工程未經申請,且於施工期間佔用劉張燕房屋旁防火巷之土地搭建鷹架之客觀行為,及劉張燕所有之玻璃及花盆,確有於施工期間遭人毀損之情事存在,致被告劉張燕主觀上以為告訴人林溢多涉有竊佔、毀損之嫌疑而為前述告訴之行為,要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張燕有何不法犯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經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堪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劉張燕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