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李秀蓮 相對人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就離婚等訴訟成立調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家調450號),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定21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家調450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