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發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