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理察 (RICHARDHOARE)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分別為公司法第375條、第380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本公司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設定登記之公司,且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登記,嗣經我國經濟部以民國99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19210號函廢止認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因被上訴人迄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9日北院 木民 科貞 字第10100031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顯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是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被上訴人經廢止認許前登記之董事有何理察、 李秋洪李慕平 3人,其中何理察於98年6月8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前,曾登記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在我國有居所,有被上訴人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1至22頁,勞訴字卷第16至23頁),自應以何理察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是上訴人列載何理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5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4年9月晉升為行政經理,惟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計至97年9月,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遇有其他外幣,則同時註明幣別)212,641元,並於97年9月17日以景氣惡化、公司持續虧損、業務緊縮、計畫停業為由,未先預告,逕行資遣伊。而伊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847元,至資遣時共任職6年3個月又27日,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伊30日預告期間工資82,847元,又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伊之資遣費基數為3.17,是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62,625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伊97年7月至9月之薪資212,641元,合計558,113元,惟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2日向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伊應允後表示因上訴人職稱為公司經理人,應遵守3個月預告期間規定,離職生效日為97年4月12日,伊於勞動契約外,另委託上訴人出售伊所有之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股份,承諾出售後給予100萬元報酬。上訴人除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於97年4月離職,並就100萬元給付方式與伊討論。顯然雙方已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定上訴人之離職日為97年4月12日,伊自無庸對上訴人為資遣之通知,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9月7日遭伊資遣云云是虛。又伊公司印章、銀行帳戶存摺、人事資料及會計帳冊等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有關員工工資發放之轉帳及勞工保險相關手續亦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因上訴人直至97年12月間始透過家人交還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其餘迄未交還,伊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超領97年4月1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97年6月底止之工資及上訴人遲至97年9月始以伊公司停業遣散為由,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已究責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前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偽造文書方式送達,該部分犯行業經士林地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倘上訴人果真有合法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可主張,大可逕向伊請求,衡情不應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況上訴人亦曾於98年8月6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斯時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8萬元,竟於本件改稱82,847元,顯見其主張非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1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已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理察於97年1月12日、97年1月27日
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依序略載:「(Re:Resign)我遺憾地接受你的辭職。……在你離職前,我要你將合成公司賣掉、完成2007年營業稅申報及人事費用。」、「(
FW:Resign)……因為你是經理人,所以有3個月前通知義務,因此你在職最後一天是4月12日。……在合成公司賣掉以後,我會依約定付給你100萬元,作為2007年的獎金。我會替興利公司(即被上訴人)找另一個地址」(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頁、30頁正面、70頁),並於同月28日一早發信稱上訴人略稱:「(Re:Resign)妳不可以這麼快從興利公司離職……妳在本月稍早提出辭職(即97年1月12日)後開始算3個月的通知期間。……」(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反面、71頁);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晚上回信略稱:「(Re:Resign)我只是不願告訴我家人我離開興利公司,我希望他們以為一往如昔,所以希望你能:⒈付給我兩個月薪水當獎金,加上1月份薪水。⒉我在4月離職的時候,你可否先付給我25萬元,我不知道何時可以找到新工作,可能會需要一些基本生活費用。⒊至於剩下的金額,你可以等合成公司賣掉後再付給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反面、71頁);何理察則於同月28日回信略載:「我瞭解……我會試著幫你。」(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9、141頁),上訴人則回信稱:「4月以後我的生活將會非常困難,因為景氣蕭條我不知道何時可以找到合適的工作,……我不希望讓我家人知道我快要離開CSM公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9、141頁),何理察又回信:「請告訴我你4月份以後是否可以作一些計費的兼差工作」(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0、142頁),上訴人即回稱:「我想或許不用了」(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0、142頁);何理察又於97年1月29日發信上訴人略稱:「在1月底付妳自己25萬元(此乃因被上訴人之帳戶、印章尚由上訴人保管中),當合成公司賣掉後,我將再付妳75萬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正面),上訴人則回信略稱:「你同意付我農曆新年2個月薪水的獎金,加上1月份薪水,因我不易立即找到新工作,在此期間,為維持基本生活,我希望獲得30萬元,賣掉合成公司後,你再付剩下的70萬元給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正面);何理察則於同日回信稱:「1月底我會付妳3×7萬元(1個月薪水+2個月獎金)+25萬元(另75萬元等合成公司賣了之後付)。我不同意現在付50萬元。……我會安排興利公司新的登記地址,如果合成公司不能在3月31日以前賣掉,我會找人讓妳將權利移轉過去,……」(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反面、72、73頁);上訴人旋回信稱:「抱歉,我的月薪是8萬元」等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頁正面、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實。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先向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須有3個月期前通知,故上訴人之辭職日應為97年4月12日,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兩造再進一步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獎金、薪資、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應付上訴人報酬100萬元之付款方式等項為討論。足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定上訴人辭職日為97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兩造未就其請求離職乙事達成共識云云,不足以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上訴人以停業為由資遣
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及人事資料於97年間均由其保管(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4頁反面),及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亦係其自行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無異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因上訴人所稱其係依何理察之指示填寫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何理察已與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確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定上訴人之辭職日為97年4月12日,何理察殊無可能指示上訴人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況何理察當時不在我國境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473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足證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5個月,擅自使用原由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蓋用在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企圖造成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假象,要無可取,自難以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7月月間發放其97年4
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109,950元、155,130元等語(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5頁),固據提出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2、13頁)為證,惟查上開匯款乃CSMELEVATORPTELTD(下稱CSM公司)先後於97年6月11日、97年7月8日依序匯款新加坡幣5,000元兌換新臺幣109,950元、新加坡幣7,000元兌換新臺幣155,130元入上訴人前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當時既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印鑑,且上訴人於前開97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尚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97年1月份薪資、2個月薪資之農曆新年獎金及出合成公司受股權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亦回信要上訴人付給自己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而上訴人亦於97年2月1日逕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24萬元入自己帳戶等情(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13頁),倘被上訴人果有積欠上訴人薪資,衡情上訴人必會立即爭取,並以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存摺、印鑑逕行提領匯入自己帳戶,斷無可能讓被上訴人遲付薪資,更無須大費周張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7年度促字第3103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必要(另詳下列㈥所述),亦可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8號侵占案件,就其被訴侵占之95,092元部分,直接主張與積欠之薪資互為抵銷,而非具狀主動表示願意返還該款(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尤其,上訴人於前開97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向何理察已強調其月薪為8萬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頁),倘CSM公司前開97年6月、7月之匯款屬於代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7年4月份至6月份此3個月薪資者,其總數應為24萬元,惟上開匯款數額合計265,080元【109,950+155,130=265,080】,二者顯然不同,更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述其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2,847元乙節有出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頁),均有可議,自不得以CSM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何理察(見本院卷第86頁),即遽認CSM公司前開匯款屬於被上訴人之給薪,是CSM公司前開匯款不足證明兩造間於97年4月12日以後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其辭職後,被上訴人有繼續支付薪資、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其前揭所稱,洵乏所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起訴書記載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於97年7月16日將合成公司股份讓與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可見兩造未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於97年7月16日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予人之初公司乙事,顯與上訴人所述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乙節無關;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合成公司,並於95年間讓上訴人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因何理察不懂中文又未常在臺灣,於97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合成公司股份等情,業據何理察於100年3月24日在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4頁),核與何理察於前開97年1月27日電子郵件所述:「……在合成公司賣掉以後,我會依約定付給你100萬元,作為2007年的獎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正面、70頁)、97年1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如果合成公司不能在3月31日以前賣掉,我會找人讓你將權利移轉過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反面、72頁),甚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曾就合成公司股份出售一事寄發電子郵件予何理察,略稱:「我僅將主要條文翻譯如後,蓋其餘條文僅係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通常條文。我們會取得900萬元。代理人費用、律師費以及其餘費用將由買方負擔。」等字(見外放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50頁影本),足徵上訴人並非合成公司真正負責人,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合成公司股份權利之歸屬,而上訴人就出售合成公司股權乙事,亦有相當裁量權,並非僅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為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之服勞務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否則上訴人無須將買賣雙方之條件、權利義務報告被上訴人知悉,並向被上訴人收取100萬元報酬。參以上訴人曾以何理察於97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美金61,159元,未獲清償,乃訴請何理察給付4,183,52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得價款90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開匯款部分源自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得價款,上訴人與何理察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所維持,已告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59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之事務,並非本於僱傭關係而為。再者,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將合成公司股份出售予人之初公司時,倘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者,被上訴人應將其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報酬列為
97年之獎金,乃被上訴人事先言明將該報酬列為96年之獎金,顯見被上訴人已預見合成公司股份出售時,上訴人已離職,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之事務,應屬另一委任關係,而非本於僱傭關係而為。是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尚非子虛,上訴人前揭所稱,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其代被上訴人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
行處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34112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士執戊96年強汽罰執字第000693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退稅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主張其於97年4月以後仍受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等語。惟查前開文件均係主管機關依被上訴人原登記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3樓之12」寄送(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1頁),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1月24日、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發文日期為97年11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係通知被上訴人96年第一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已經開立、汐止稽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年月為98年3月(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7至93頁),顯然其發文、通知、開徵日期均非97年4月12日至97年9月17日此期間,甚至大部分期間均在97年9月17日以後,適足證明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以後收受上開文件,與兩造是否有勞動契約無涉。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陳報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其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在士林地院將該支付命令按該址送達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再於98年1月9日在上址蓋用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在被上訴人送達證書上,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雖士林地院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何理察發見,向士林地院陳明,士林地院書記官乃於98年7月13日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等罪,且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3至42、121至122、130至138頁,本院卷第12至21頁),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勞動契約或受被上訴人指示代收而受領前開主管機關寄發被上訴人之函文、通知及繳款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㈦至上訴人引用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100年3月
24日審判筆錄,主張其最後任職日為97年9月間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何理察於上開審判期日先後證稱:「(檢察官問:李淑慧〔即上訴人〕在興利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到何時為止?)大約從91年初到97年中。
」、「在97年時我們都知道機器在哪裡,大概是97年中設備被移走。」、「(辯護人問:剛才證人有說在雲林一些設備有更換地點,大約是在2008年什麼時候?)有變換二次,第一次是從興利公司出來,第二次是97年年中。」、「(受命法官問:最後一次機器遷移存放是在什麼時候?是在李淑慧離職前或離職後?)我不確切知道,在97年只剩下李淑慧,並沒有公司營運處所,所以李淑慧是在家工作,沒有離職,李淑慧大概在最後一次遷移機器的時候離職。李淑慧和倉儲房東簽的那份合約我沒有看到,所以沒有辦法回答李淑慧工作到何時。……」、「(審判長問:被告〔即上訴人〕在97年9月離職以前,有沒有告訴你要去處理這些設備?)他當時告訴我,我們必需要把這些設備移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0至63頁,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97年9月離職」乃該案審判長之設題,何理察並未陳述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97年9月間,甚至已明確答覆上訴人任職至97年中等語,核與本院認定兩造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相去不遠。另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中關於「無罪部分……㈢訊據被告李淑慧……,被告李淑慧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李淑慧於97年9月間自興利公司離職前之97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興利公司何理察報告上開機器設備處理之事宜……」等字(見本院卷第18頁),亦屬上訴人之陳述,而非法院之判斷。乃上訴人竟斷章取義何理察之證述及法院之判斷,更為曲解其於97年9月間始離職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4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庸於97年4月12日以後繼續支付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既不須資遣上訴人且無資遣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有關資遣之主張,均與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謂積欠97年7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212,641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82,847元,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62,625元,合計55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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