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邱薈珍 邱偉峰 被告乙○○原名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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