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7年6月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