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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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