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9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128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13.625%計算,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之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繳納5,676元後未再依約繳款,故回復原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42,281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