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傅美櫻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林宜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3號、96年度偵字第68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㈠事實欄第7行「並扣得上述借款人之繳款證明及如本署96年度保管字第1285號贓證物清單所示之物」部分,更改為「並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①「1.95年間」更改為「1.95年9月3日」;②「2.95年間」更改為「2.95年11月間」;③「3.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間」更改為「3.95年12月間」、「4.96年1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15至20頁、偵查卷第40至43頁、本院2卷第19至24頁、第126至129頁、本院3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2至8頁、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89至91頁、本院2卷第19至24頁、第126至129頁、本院3卷第8至10頁)。
㈢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中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
○、甲○○、己○○於偵訊中之指證(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8至71頁、第104至106頁)。
㈣卷附被告戊○○與被害人之通聯譯文(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2頁)。
㈤卷附被害人丁○○、甲○○、己○○等人至慶豐當鋪之繳款證明(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73頁、第108頁)。
㈥如附表2所示之扣押物。
㈦己○○之96年1月18日編號001021之當票影本、永康市汽
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影本、發票人己○○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典當人同意書影本、車輛轉讓契約書影本、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太安資訊資料傳真回覆系統關於車號000-000車輛查詢資料影本、己○○身分證及車號000-000車輛行照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92至100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為附表1中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2中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所用犯罪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二)附表3中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9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2卷第128頁、本院3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事實│主刑及從刑│├─┼─────────┼────────────────┤│⒈│自民國93年2月至94│戊○○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年12月間,共同連續│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乘乙○○、丁○○、│,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甲○○急迫,貸以金│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均沒收。│││相當之重利。(聲請│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編號【1】、【2(1)│,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3】部分)│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⒉│於民國95年8、9月間│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共同乘丁○○急迫│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聲請簡易判決處│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刑書附表編號【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部分)││├─┼─────────┼────────────────┤│⒊│於民國95年9月3日,│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共同乘己○○急迫,│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書附表編號【4(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⒋│於民國95年11月間,│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共同乘己○○急迫,│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書附表編號【4(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⒌│於民國95年12月間,│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共同乘己○○急迫,│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書附表編號【4(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於民國96年1月間,│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共同乘己○○急迫,│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書附表編號【4(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附表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94年5月5日編號│1份│丙○○│││002210甲○○之│││││當票│││├──┼───────┼─────┼───────────┤│2│94年11月10日編│1份│丙○○│││號003883甲○○│││││之當票│││├──┼───────┼─────┼───────────┤│3│94年5月5日面額│││││新臺幣2萬元,│1張│丙○○│││發票人甲○○之│││││本票│││├──┼───────┼─────┼───────────┤│4│94年5月5日 王淑 │1張│丙○○│││娥借款基本資料│││├──┼───────┼─────┼───────────┤│5│94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3萬元│1張│丙○○│││,發票人甲○○│││││之本票│││├──┼───────┼─────┼───────────┤│6│慶豐當鋪借款人│1張│丙○○│││甲○○之同意書│││├──┼───────┼─────┼───────────┤│7│甲○○之協議書│1張│丙○○│├──┼───────┼─────┼───────────┤│8│94年11月10日王│1張││││ 淑娥 借款基本資││丙○○│││料│││├──┼───────┼─────┼───────────┤│9│日記帳│1冊││││(內含甲○○及│(2張)│丙○○│││己○○帳目)│││└──┴───────┴─────┴───────────┘附表3┌──┬───────┬─────┬───────────┐│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繳息通知單│6冊│丙○○│├──┼───────┼─────┼───────────┤│2│客戶 張文彬 質當│1冊│丙○○│││資料│││├──┼───────┼─────┼───────────┤│3│客戶 葉陳麗琴 質│1冊│丙○○│││當資料│││├──┼───────┼─────┼───────────┤│4│客戶 蔡幸君 質當│1冊│丙○○│││資料│││├──┼───────┼─────┼───────────┤│5│客戶 戴偉平 質當│1冊│丙○○│││資料│││├──┼───────┼─────┼───────────┤│6│金盈實業社特約│1份│丙○○│││收費停車場收據│││├──┼───────┼─────┼───────────┤│7│永康市汽車專用│1份│丙○○│││停車場專用停車│││││單│││├──┼───────┼─────┼───────────┤│8│太安資訊資料傳│1張│丙○○│││真回覆系統於94│││││年5月5日關於車│││││號DYX-703車輛│││││查詢資料│││├──┼───────┼─────┼───────────┤│9│太安資訊資料傳│1張│丙○○│││真回覆系統於94│││││年11月10日關於│││││車號000-000車│││││輛查詢資料│││└──┴───────┴─────┴───────────┘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查被告戊○○、丙○○為附表1編號1之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如如附表1編號1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1中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第1項: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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