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
紀政順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167、5012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個沒收;又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個沒收。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個沒收;又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個及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與甲○○及其與未成年子女紀○瑭(0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生活。」之記載,應補充為「與甲○○及其與未成年子女紀○瑭(0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生活,甲○○與許○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5行關於「於101年4月23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20日晚間7、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許○淇之生母,而被告甲○○與乙○○為同居關係,是被告乙○○、甲○○各與許○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許○淇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傷害犯行;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害人許○淇哭鬧,經勸阻、管教不聽而情緒不佳,即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致成傷,該等行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均為瘀傷之傷勢,暨衡諸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目前均仍有未成年女待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及衣架1個,為被告等所有,且各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67號101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現居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現居彰化縣竹塘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許連益 為夫妻,育有許○淇(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許○成(00年生、年籍詳卷)及許○和(00年生、年籍詳卷)3名未成年子女,是乙○○與許○淇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連益於99年間因酒駕自撞成傷後,因傷及腦部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力再照顧乙○○及許○淇、許○成、許○和等人,故乙○○於101年農曆年間認識甲○○並開始交往後,隨即於101年2月間,在未解消其與許連益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帶同許○淇、許○成及許○和等人,前去甲○○位在彰化縣竹塘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與甲○○及其與未成年子女紀○瑭(0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生活。詎乙○○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對許○淇為下列傷害犯行:
㈠於101年4月23日前某時,乙○○與甲○○在渠等上開同居處
所,共同以徒手掌摑及持衣架揮打等方式,毆打許○淇之手臂、臉頰等處,致許○淇受有嘴角及手臂瘀傷等傷害。
㈡於101年4月25日晚上某時,乙○○再次於上開住處,以徒手
掌摑及持衣架揮打等方式,毆打許○淇之大腿內側、脖子及腳踝等處,致許○淇受有大腿內側、脖子及腳踝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於101年4月27日晚上6、7時許,甲○○自外返家,見許○淇
正在與許○成及許○和爭吵、哭鬧,不寫作業,竟大發雷霆,以徒手掌摑及持水管揮打等方式,毆打許○淇之身體各處,致許○淇因此受有全身多處表淺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及其│⒈自承平日會以打罵方式管教被害人│││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許○淇,惟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傷害被害││││人許○淇。││││⒉被告甲○○傷害許○淇之犯罪事實││││。│├──┼───────────┼────────────────┤│㈡│被告甲○○之供述│矢口否認所有犯行│├──┼───────────┼────────────────┤│㈢│證人即彰化縣竹塘鄉鄉立│⒈伊在101年4月23日就有發現被害人│││托兒所教師 林千秀 於警詢│許○淇口角跟手臂有瘀傷,當時被│││、偵訊之證述│害人許○淇向伊表示嘴巴的傷是爸││││爸(即被告甲○○)打的,手臂的││││傷是媽媽打的,只是沒有說是何時││││被打。││││⒉在4月26日伊又看到被害人許○淇││││之大腿內側、脖子及腳踝有多處瘀││││傷,被害人許○淇對伊表示是遭媽││││媽打傷。│├──┼───────────┼────────────────┤│㈣│證人即彰化縣竹塘鄉鄉立│在101年4月26日,所內老師對伊反應│││托兒所所長 黃錦城 於警詢│被害人許○淇有受傷,伊就請人連繫│││、偵訊之證述│被告乙○○到託兒所會談,了解被害││││人許○淇為何會受傷,會談期間被告││││乙○○對伊表示,因被害人許○淇功││││課不會寫,所以才加以管教等事實。│├──┼───────────┼────────────────┤│㈤│證人許○成、許○和及紀│被告乙○○、甲○○平日都有以打罵│││○瑭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方式管教小孩之習性。│├──┼───────────┼────────────────┤│㈥│證人林千秀於101年4月26│被害人許○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日發現被害人許○淇受傷│受之傷勢│││時所拍攝之照片5幀││├──┼───────────┼────────────────┤│㈦│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全部之犯罪事實│││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傷害犯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害人許○淇為00年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甲○○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因被害人許○淇於101年4月28日死亡,而認為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經查,「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本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然查,經本署將被害人許○淇之死亡原因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許○淇係因急性淋巴胚球白血病、脾腫大、淋巴胚球性肺炎、心肌炎併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虐兒與死亡相關之積極事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據此,自難認被害人許○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甲○○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