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山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輝山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143、7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輝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連山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劉輝山及連山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輝山係連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山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連山公司就附件編號D3、D10、D25、D39、D52、D54、D56及D64之工程無投標意願,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容許 允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及南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開公司)代表人 鍾新羱 (允成、南開公司及鍾新羱另經緩起訴處分)借用連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由鍾新羱及劉輝山依附件各標案所示之開標時間,分別以電子領標或親自前往購買標單等招標文件後,再由鍾新羱提供投標價格予劉輝山參考,由劉輝山以連山公司之名義,製作及填寫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持連山公司營業用之大、小章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用印,再將連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各自以郵寄方式投遞標單,並各自墊付押標金,致使附件編號D3、D10、D25、D39、D52、D54、D56及D64所示之學校機關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誤認為連山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意,嗣經開標結果,均由附件編號D3、D10、D25、D39、D52、D54、D56及D64所示之公司得標,因而影響上開採購案件採購程序與結果之公正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輝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於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輝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新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編號D3、D10、D25、D39、D52、D54、D56、D64各次採購案件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估價單、報價單、電子領標資料、定期彙送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投標標價清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7585號卷一第11至70頁,卷二第43至180頁,本院卷1131號第35頁背面至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輝山與連山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輝山為被告連山公司代表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號第48至49頁)。是核被告劉輝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連山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就被告劉輝山之各次犯行,亦應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劉輝山及連山公司各自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亦有所異,乃數罪,各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劉輝山及連山公司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劉輝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輝山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如附件編號D10、D39、D56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復查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劉輝山所犯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2),暨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輝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劉輝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劉輝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反省自新兼彌補對政府採購招標市場機制之損害;至如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輝山係連山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連山公司就附件編號D20、D26、D27、D47之工程無投標意願,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容許允成公司及南開公司代表人鍾新羱(允成、南開公司及鍾新羱另經緩起訴處分)借用連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由鍾新羱及劉輝山依附件各標案所示之開標時間,分別以電子領標或親自前往購買標單等招標文件後,再由鍾新羱提供投標價格予劉輝山參考,由劉輝山以連山公司之名義,製作及填寫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持連山公司營業用之大、小章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用印,再將連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各自以郵寄方式投遞標單,並各自墊付押標金,致使附件編號D20、D26、D27、D47所示之學校機關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連山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意,嗣經開標結果,均由附件編號D20、D26、D27、D47所示之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劉輝山及連山公司另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同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鍾新羱、 白敏 、 廖成旺 、 黃永裕 、 紀旭昇 、 陳順隆 、 吳錦榮 、徐建文、 黃富永 、 阮旭村 、 周信貿 、 陳清吉 及 呂學孟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白秀真 、 曹薰芳 、 張梅英 、 楊慧莉 及葉秀貞於調查中之證述;中教公司、允成公司等公司大、小章及中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大小章、報價單」、允成科技「報價單」等參標文件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輝山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上述四件採購案件之採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未達法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程序之標準,未經公開招標,自無違法等語。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萬元。
(二)本件如附件編號D20、D26、D27、D47所示之採購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辦理各該採購案件之學校機關函查結果,各採購案件之總採購金額分別為:8萬1000元(D20)、6萬7200元(D26)、8萬800元(D27)、2萬3000元(D47),皆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件,且辦理上開採購案件之各學校機關,均未辦理公告程序,而係逕洽廠商採購,免予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等情,以上均據辦理上開採購案件之各學校機關函覆甚明,有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2年1月11日苗農工總字竹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請購單、廠商報價單、核銷憑證影本)、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2年1月31日號中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發票憑證、估價單、報價單、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國立臺南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102年1月14日號南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發票憑證、匯款資料清單、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三)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罰規定,係以適用該法辦理採購案件而參與投標為前提要件,而上述附件編號D2
0、D26、D27、D47所示之採購案件,因均未達法定公告金額標準,且辦理各該採購案件之學校機關復按上規定,皆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招標、投標、決標等程序,而係逕向允成公司洽辦採購事宜,無所謂「參加投標」之程序在。是縱被告劉輝山及連山公司有容許允成、南開公司代表人鍾新羱借用其名義或證件等情事,因被告二人無「參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可言,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顯難讓一般大眾對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如附件編號D3、│(1)劉輝山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1│D25、D52、│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D54、D64所示│參加投標罪,共伍罪,各處有│││之採購案件│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連山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編號D10│(1)劉輝山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D39、D56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2│示之採購案件│參加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連山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