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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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晨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32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張立晨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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