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本盛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志雄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143、7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與本盛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志雄係本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盛公司就附件編號C35、C36之工程無投標意願,竟礙於人情,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容許中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教公司)負責人 張光輝 (中教公司及張光輝業經緩起訴處分)借用本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由張光輝及黃志雄分別以電子領標或親自前往購買標單等招標文件後,再由張光輝提供投標價格予黃志雄參考,由黃志雄以本盛公司之名義,製作及填寫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持本盛公司營業用之大、小章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用印,再將本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各自以郵寄方式投遞標單,並各自墊付押標金,致使附件編號C35、C36所示之學校機關經辦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盛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意,嗣經開標結果,均由附件編號C35、C36所示之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係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黃志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光輝、 鍾新 羱、 白敏 、 廖成旺 、 黃永裕 、 紀旭昇 、 陳順隆 、 吳錦榮 、 徐建文 、 黃富永 、 阮旭村 、 周信貿 、 陳清吉 及 呂學孟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證人 白秀真 、 曹薰芳 、 張梅英 、 楊慧莉 及 葉秀貞 於調查中之證述內容,(四)中教公司請求双象公司等陪標本案採購案傳真及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五)「台儀科技、星耀資訊、華育機電、中教公司、 允成 科技、索羅爾公司」等廠商公司大、小章及中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大小章、報價單」、允成科技「報價單」、台儀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及報價單等參標文件影本各1份及前述條戳印文影本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雄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與被告本盛公司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本盛公司與中教公司乃是競爭對手,絕無基於人情之理由,而借牌予中教公司張光輝投標之可能,上述招標案件絕對是本盛公司自己去決定投標價格,絕無圍標之事,張光輝係為爭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故而為不實之指控等語。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故本條項後段之罪,除客觀上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對此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黃志雄為被告本盛公司代表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號第50至51頁)。又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中教公司(負責人為張光輝)、允成公司(負責人為 鍾新羱 )有參與如附件編號C35、C36採購案件之投標等採購程序,亦有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民國10
2年1月15日永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電機科97年產學攜手計畫設備」、「電機科充實實習教學設備」採購案件招標、投標、決標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1131號卷二第1至289頁,卷三第1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中教公司負責人張光輝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附件編號C35、C36之採購案件,伊有請中教公司業務去找本盛公司來投標,其目的係為符合法定須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沒有給本盛公司其他好處,伊不知道伊公司業務有無跟本盛公司的業務談好,伊當時沒有交待本盛公司要在標單上記載多少金額,一般是按照公告的金額砍10%,至於底標是多少伊也不知道,伊只有交待業務通知本盛公司來投標,沒有講金額,伊也絕對不會允許伊公司同仁洩漏標價給其他公司,伊只是依照伊在業界上的經驗,通常有請其他公司陪標幫忙的話,其他公司基於互相幫忙,應該會幫忙伊得標,這是早期業界的現象,在本案二件採購案中,伊有知會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本盛公司,但伊只是為了確保有三家公司投標,單純請他們來,伊是希望得標,不過中教公司到底會不會得標,伊也不確定,如果因為沒有事先講好金額而讓本盛公司得標的話,就讓本盛公司得標,若是中教公司得標,而本盛公司又有生產預算表項目裡面的商品、價格也合理的話,伊就會請業務跟本盛公司拿該項商品,所以伊的想法上是本盛公司知道要寫多少錢才會讓伊得標,但實際上伊與本盛公司間,並無簽署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1131號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三)由上可知:⒈雖證人張光輝及中教公司有央請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參
與附件編號C35、C36之採購案件,然其目的僅係單純為符合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對於決定得標與否具有重要關鍵因素之投標價格,證人張光輝既稱無洩漏予其他公司,也並未指示被告本盛公司應設定之金額,彼此間亦無任何協議,其僅是基於其在業界之經驗,認為經告知後,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即會幫助伊取得上開採購案件,對最終究會由何家廠商及以何種價格得標,證人張光輝皆無十足把握,亦不排除為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件之可能,足認上情乃純屬證人張光輝個人當時之推測。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既未給予證人張光輝任何承諾,又未取得任何利益,本無何動機答應證人張光輝之請求。
⒉且證人即允成公司負責人鍾新羱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
:因為伊是張光輝二十幾年的朋友,礙於朋友交情,伊及允成公司有應中教公司之要求參與附件編號C35、C36之採購案件,基於默契會幫忙中教公司得標,押標金是伊公司自己提出的,但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事先也不知道中教公司要投標多少金額,中教公司事先也沒有協議如果中教公司得標後,會將部分項目之商品分包給伊,且事後中教公司是否會分包給伊,還要看利潤,不見得就會向伊買等語(見本院卷1131號卷一112至11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光輝所述其未給予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好處、未洩漏中教公司底價、是否會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仍係以價格利潤合理來考量、並無分包之協議等情相符,堪認渠等此部分證詞足為採信。
⒊則本件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
於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價格設定,有何來自中教公司方面之嚴重影響等情,且在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不知悉競爭對手投標價格,與中教公司間復無任何關於上開採購案件之協議或利益收送,雙方又互不相熟識之情況下,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本可基於其公司自身利益考量,自由設定投標金額,決定是否與如何爭取上開採購案件,本無礙於採購程序之公開、公正與公平性。蓋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件,既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已可期待各廠商藉由各個管道獲知公開招標之內容。尚難僅憑被告黃志雄及本盛公司對於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係因競爭對手之通知而參與投標,即認「受通知者」即被告黃志雄、本盛公司與「通知者」即證人張光輝、中教公司間有何必然之「默契」存在,自無法逕認被告黃志雄、本盛公司主觀上有容許借名投標之意思,客觀上亦屬容許借名投標之行為。
(四)又證人張光輝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要求本盛公司來圍標,標單由黃志雄自行購買及填寫,因為有公開的預算,且如果伊有得標,伊有先與黃志雄談妥要使用本盛公司的貨物,所以黃志雄知道標單上要填寫多少金額,且押標金是由黃志雄公司自行支出等語(見偵卷6838號第42頁)。證人鍾新羱於警詢中亦證稱:允成公司、中教公司及本盛公司於附件編號C35採購案投標前確實已協議各自分包的項目,並由中教公司主導,允成與本盛公司只是配合中教公司投標,中教公司張光輝與我聯繫,至於中教公司係與本盛公司何人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7585號卷二第26頁);審理中並證稱:有關附件編號C35、C36採購案件預算表、公告資料上所註記之「允成」、「中教主標」、「允成478300」等文字,係伊所填寫,價格應該是中教公司請伊寫的,代表中教主標等語(見本院卷1131號卷一第112至113頁、偵卷7143號第43至45頁)。惟查:
⒈由前述證人張光輝審理中之證詞已可明白得知,證人張光
輝於偵查中之說詞,應僅係證人張光輝依其個人經驗推測所得之結論,未必即與事實相符。卷內既查無足認被告黃志雄或本盛公司與證人張光輝或中教公司間有何私相授受、利益往來或為協議等情之其他實證,自未能以證人片面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⒉雖證人鍾新羱坦承其與允成公司有受中教公司之請託,參
與上開採購案件,協助中教公司得標,並有上開採購案件相關文件上由證人鍾新羱所註記之文字為據(見偵卷7143號第43至45頁)。然因其對於中教公司與被告黃志雄、本盛公司間就上開採購案件,事前、事中、事後有如何之往來,皆答稱不清楚,審理中並結證稱:伊並不知道中教公司是否還有找其他公司來參加上開採購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允成公司及被告本盛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代表人不同,本係基於各公司具體之利益等狀況而為各公司之決策。是縱使允成公司有容許中教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件投標之事實在,惟尚無法以此間接推認,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參與同一採購案件即與允成公司如出一轍,皆係出於協助中教公司得標之意思,而容許中教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程序,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五)末以,經本院審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人白敏、廖成旺、黃永裕、紀旭昇、陳順隆、吳錦榮、徐建文、黃富永、阮旭村、周信貿、陳清吉、呂學孟、白秀真、曹薰芳、張梅英、楊慧莉及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檢視偵查卷宗所附其他採購案件之文件資料,前揭證人之證詞與文書記載之內容,均係關於中教等其他公司於附件編號C35、C36以外之其他採購案時,是否涉及借牌陪標、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調查資料,然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並非該等採購案件之投標廠商,該等採購案件與本件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所涉如附件編號C35、C36所示之採購案件乃各自獨立,彼此間無相關聯性,是更無法據此輾轉引為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有上揭犯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黃志雄與本盛公司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