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東燁 相對人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所提①102年9月1日統一發票所載消防改善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工程尾款,其稅金3,200元應係繳納予稅捐單位之費用,縱該費用與本案訴訟標的相關,亦非屬本件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②10
2年9月4日民事訴訟費收據(費別執行費、金額5,680元)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上開兩筆費用非本件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無從予以列計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7,21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一│││人負擔。││├─────────┼────────────┼────────┤││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同上│├───┴─────────┼────────────┼────────┤│總計│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