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原告 劉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詹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旁公園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足部擦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且因該傷勢引起輕微失智症,被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家休養15天、每日日薪1,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2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6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街○○○○號旁公園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被告確曾於該案坦承犯行(偵4611卷第12至13頁、第29頁),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乙情,先予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就診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雖未
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本院卷第81頁),然經本院調取傷害案件卷宗,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26日凌晨5時32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手術縫合4針後出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4611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就診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在家休養15天、每日日薪1,500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22,500元,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611卷第18頁)之內容,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原告有因上開傷勢須休養之情狀,且經本院先後曉諭原告是否可提出醫囑有休養必要之依據(本院卷第
61、81頁),原告仍表示無法提出依據(本院卷第81頁),礙難認有醫療上證據認定原告有因上開傷勢在家休養之必要,自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有因上開傷勢引起輕微失智症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另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表示他在民國97年因為喝酒開車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與腳部受傷,之後造成嚴重的後遺症包含下肢無法久站、記憶力變差、腦脊髓液外流等,之後就常處於精神恍惚與睡眠異常的狀態」(本院卷第27頁),故臨床診斷為「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輕度失智」(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縱有罹患輕微失智症,亦難認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關,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⒈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足部擦
傷之傷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67頁),自承已婚,
需扶養小孩,每月開銷15,000元,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700至900元(本院卷第81頁),10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46,82
5元,無其他財產,又107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77,881元,無其他財產(本院卷密封袋);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1頁),106年度薪資、獎金所得合計142,289元,無其他財產,又107年度薪資所得合計64,750元,無其他財產(本院卷密封袋),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有縫合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