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為索討債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與 洪靖傑 、 黃智瑄 (後2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車前往苗栗縣○○鎮○○街○○○○○號,找 羅友倫 還債。羅友倫因無法還錢,黃國益先要求羅友倫上車,因羅友倫拒絕上車,黃國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對羅友倫恫嚇:「再不上車,就打斷一隻腿、一隻手」,致生危害於羅友倫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並持鋁製球棒毆打羅友倫,使羅友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友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友倫、證人洪靖傑、黃智瑄、 鄭建鴻 、 潘定亞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33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扣押筆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8年2月1日(108)千醫字第10801110號函暨檢附之
107年4月23日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
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本件被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持鋁製球棒恫嚇告訴人,進而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前揭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持鋁製球棒出言恐嚇,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值苛責;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球棒我是從黃智瑄的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該鋁製球棒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