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183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2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3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0
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5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雖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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