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文成 將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96
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新臺幣49,589元及自
執行名義所致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
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
讓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96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