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 蔡玉媛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法務處長,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准優退,然被上訴人未將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復未依規定為伊調薪,九十九年一月至八月短付薪資,並少付紅利差額,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短付薪資及紅利;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度調薪5%建議案」調薪簽呈所載「執行方式/原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記載,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九年度考績甲等未獲調薪之人數依序為一九六人、九人、一人,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考績特等未獲調薪之人數依序為二人、三人,顯見被上訴人調薪考量之基準為物價指數、薪資結構、薪資競爭力等情,非以考績為唯一標準,且被上訴人主管對調薪幅度有決定權,調薪幅度亦非均為5%,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度應調薪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調薪差額共計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於法無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放予上訴人之九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三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之薪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每年發給二個月年終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係因整體業績、符合就業市場薪酬均值、留住及吸引關鍵人才,而發給上訴人特別激勵獎金三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六元,非因勞工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亦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為之給與,非屬上訴人於制度上得信賴經常可領得之項目,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需視被上訴人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薪酬市場競爭力,決定是否核發。上訴人為法務處長,職稱為資深經理,依被上訴人員工退休準則第十七條,其退休應由董事會核定。縱被上訴人總經理曾同意將上訴人上開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承認,亦不生效力。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退休金為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退休金差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難謂有據。被上訴人未短付上訴人功績贈與金差額三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始配發紅利股票,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非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員工紅利分紅發放之對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紅利股票差額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審未將上訴人九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三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列入平均工資,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又原審認上訴人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