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起陸續下訂單給原告,訂購水冷頭產品,而原告已依訂單於97年9月、10月出貨給被告,貨款共新臺幣1,911,506元,並開立發票共12紙予被告,按雙方月結90天之付款條件,被告原應於98年1月、2月付款,孰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拒絕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影本6紙、發票影本12紙、貨款統計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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