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旱溪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之夜間,路旁有路燈之照明設備,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路況尚屬良好,其本人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讓直行之乙○○先行,致於前述交叉路口內,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即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相互撞擊,乙○○即因此碰撞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上唇撕裂商併上門齒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膝疼痛、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等傷害。嗣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滯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嚴家治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互合致〔見他字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0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頁、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本件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車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上唇撕裂商併上門齒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膝疼痛、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本院認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傷害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七十八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公司之業務人員,雖然有時拜訪客戶時,要同時送樣品給客戶看,但伊並非送貨司機。肇事當天,伊是開伊太太的車,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故被告駕車應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被告亦無執行業務中之可言,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滯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嚴家治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一六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之受傷狀況非輕,被告肇事後已商請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理賠上無爭議之部分,先行給付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與原始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其餘部分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與被告及保險公司持續為賠償金額之協商,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