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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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4041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壓印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麗真 (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址設臺中巿大雅路120號之2「夢園視聽歌唱名店」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夢園視聽歌唱名店」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應以該店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始得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張麗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在張麗真所經營之「夢園視聽歌唱名店」內,由甲○○持其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張麗真,由張麗真以「夢園視聽歌唱名店」向中華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取得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借貸」的方式,並以刷卡金額換取9成現金之比例,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臺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實際的簽帳消費,而同意代為墊付消費款。再由張麗真將上開不實的刷卡消費款項,填製於「夢園視聽歌唱名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的消費簽帳單(二聯式,包括商店存根及顧客存根)。張麗真並於甲○○完成刷卡手續後,依上開比例當場給付甲○○現金。嗣「夢園視聽歌唱名店」即經由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的方式,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領款項,致臺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甲○○消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夢園視聽歌唱名店」,甲○○、張麗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臺新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臺新銀行。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夢園視聽歌唱名店」時,當場查扣壓印機1臺,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人員 廖德 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扣案之壓印機1臺可稽。
㈣、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問題特約商店調查回報、商店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各乙份、消費證明單影本5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張麗真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刷卡詐騙行為而上開觸犯詐欺取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前開5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今,確有按期向臺新銀行繳納信用卡刷卡金額,有被告所提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數份在卷可參,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經濟不佳,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確有按期向臺新銀行繳納信用卡刷卡金額,已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壓印機1臺,係共犯張麗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均為96年)│刷卡金額│甲○○取得現金│消費證明││││││單號碼│├──┼────────┼────┼───────┼────┤│1│9月7日14時21分│55000元│49500元│014767│├──┼────────┼────┼───────┼────┤│2│9月16日16時0分│11000元│9900元│014779│├──┼────────┼────┼───────┼────┤│3│10月5日13時6分│40000元│36000元│014810│├──┼────────┼────┼───────┼────┤│4│10月9日14時22分│22000元│19800元│014823│├──┼────────┼────┼───────┼────┤│5│10月18日16時34分│22000元│19800元│014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