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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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0A384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9日製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0A384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裁決書於96年5月12日於台中民權郵局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7年8月2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1560號函覆,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1日至本站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0年左右即已搬至「台中市○區○○○路○○○號」而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1之1號1樓」為本人老家,為方便小孩就學所以未更改戶籍地址,由於自始即未收到任何裁決書,所以無法繳交罰鍰以致罰鍰金額從1400元加罰至2200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下,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單位95年6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G60A38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本院依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及受處分人自承其戶籍地址確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1之1號1樓」無誤,足徵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寄送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97年8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156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查上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上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欄位勾選,並蓋印郵務士之印章,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暨採證照片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