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
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止;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受刑人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第
57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97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