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前案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五五之一一號三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因甲○○違規闖越紅燈而對其盤查,並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報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足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雖在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前案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再犯本案,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