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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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抗告人即

原告 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洪雪美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泰達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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