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抗告人即
原告 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洪雪美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泰達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