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袁曉荷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往來臺灣、美國經常不在家,致該催告被退回,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應已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往來台、美,經常不在家而被退回,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已送達相對人,然查,依送達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可知,該函係經送達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以「查此人出國無人收件退回」,依常理而言,若相對人係經常短期往來台、美間而非長期居住國外,管理委員會當無退回信件之理,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住所即為送達之地址,且該管理委員會亦未代收文件,自未合法送達。至於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所據之事實乃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住所,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是否即為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尚有疑義,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其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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