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304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5年基小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陳: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已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台北市南港警察局,為法定程序報案處理;且上訴人目前正接受治療有關精神耗弱分面之精神疾病,行為上有時無法自主;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積欠款項,卻應由上訴人負擔;縱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立,惟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或無意識能力之人等語,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已於96年1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自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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