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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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肇事後即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方面「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件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