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楊海生
楊海金
楊海桐
楊海波
楊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虎簡
調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海木 至民國106年12月28日止,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
楊海木於102年3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 楊周同宙 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而,楊周同宙並未以系
爭不動產清償楊海木之債務,卻與被告楊海生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楊海生,可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
人自有確認利益。又楊周同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楊海生之行為屬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本院於本案訴
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避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
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
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先後位聲明為分別主張:楊
周同宙與相對人楊海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故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如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思,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詐害債權行為
,故訴請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上開請
求權,均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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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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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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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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