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在其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顯示欄中,發現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懷疑乙○○受甲○○指使以電話進行騷擾,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夜間,以電話聯絡甲○○加以質詢,並約甲○○找乙○○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解決。三人於斯時、地見面後,丙○○與乙○○雙方起口角,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毆打乙○○,乙○○不甘示弱,亟思反擊,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丙○○,於是二人徒手相互扭打,嗣經甲○○上前勸阻無效,適見附近有警察巡邏車即前往報警處理,其二人亦因已經打累而停手,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二乘二公分、左顳部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臉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胸瘀傷一乘一公分、腹部瘀傷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右肘瘀傷一乘一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二公分、右腕瘀擦傷一乘一點五公分、左腕瘀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瘀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乙○○因此受有上唇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前臂瘀傷三乘四公分、左手瘀傷一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丙○○辯稱:乙○○先出手推伊胸部一下,伊很生氣就反推了乙○○胸部一下,乙○○就開始毆打伊,印象中伊左眼已經看不清楚,眼鏡掉在地上,乙○○毆打伊全身,頭部、胸部、背部都有,然後甲○○也有來抓伊;伊應該會有些自然反應的動作,但因眼睛看不見,所以不記得是否有出手打到乙○○的身體云云;乙○○辯稱:丙○○駡伊王八蛋,伊以「你在說什麼?」之語加以質問,丙○○就衝過來打伊,伊邊退邊擋,舉手擋頭部,眼鏡掉地,一千多度看不清楚,伊又跌倒,丙○○過來踹伊腰部,聽到證人甲○○在旁邊叫丙○○不要打,又好像看到證人甲○○拉被告丙○○,伊就站起來,丙○○又追過來打伊,伊看不到,就盲目揮拳自衛,丙○○也揮拳,過一陣子,大家都累了才分開,伊是自衛,不是故意傷害丙○○云云。經查:㈠丙○○於前開時、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二乘二公分、左顳部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臉
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胸瘀傷一乘一公分、腹部瘀傷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右肘瘀傷一乘一點五公分、零點五乘二公分、右腕瘀擦傷一乘一點五公分、左腕瘀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瘀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其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案發當日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各一件可稽。
㈡乙○○於前開時、地受有上唇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前臂瘀傷三乘四公分
、左手瘀傷一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㈢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有互相扭打之事實,復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我與他二人(指被告二人)均係朋友,案發當日,十一時許我在家中睡覺,丙○○打電話來,說乙○○有打行動電話給他,問乙○○為何會撥這支電話,我因隔日要上班,丙○○個性較急,希當日凌晨能解決,所以三人約在民權東路見面,我坐被告乙○○車前往,我下車丙○○將其手機給我們看,其上有未接來電,是被告乙○○的手機號碼,被告乙○○下車,站在丙○○旁邊,丙○○說乙○○敢做不敢當,駡他王八蛋,丙○○就先出手要打乙○○,乙○○一閃自人行道上跌下馬路邊,丙○○又上前打乙○○,二人就互相扭打,他們都戴眼鏡,眼鏡因而掉落,二人沒打多久,我無法將其二人分開,剛好看到附近有警察巡邏車,我請警察儘快過來處理,警員過來時,他們二人已打完。」「被告乙○○有擋也有打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二人均有受傷之情,應認甲○○所述被告二人互相扭打之情為實在。
㈣至於被告何人先行出手,被告二人互指對方,惟甲○○證述係由丙○○先行出手
,本院審酌甲○○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又其證述乙○○亦毆打丙○○,顯未偏頗被告乙○○,是認甲○○之證詞為可信。然被告乙○○因丙○○先出手毆打伊,因而與之發生拉扯、扭打,是否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二人因丙○○先行出手毆打乙○○之後,二人即互相近身拉扯互毆,迄兩人打累而停手,足見其二人均有毆打對方致傷之意,倘其中一方僅具防衛之意,應無纏打之情形,參以乙○○僅係上唇、左前臂、左手等處瘀傷,而丙○○受傷情形包括頭皮、左顳部、左臉部、左前胸、腹部右肘、右腕撕裂傷、血腫、瘀傷等情,其傷勢顯較乙○○為重,乙○○辯稱僅為防衛云云,令人難以置信,且其二人之扭打過程中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是其二人之拉扯行為,均不應認有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是應認乙○○朝丙○○扭打攻擊時,已心存基於積極之「打人」傷害犯意至為明灼,所辯無傷害犯意,委非可採,本案無正當防衛違法阻卻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二人互有故意傷害情事明確,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均有正當職業,僅因行動電話之來電顯示細故,即徒手互毆對方,公然以暴力相向,又被告丙○○先行出手,惟所受傷勢較重,及其二人犯後均僅歸咎對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