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夜間七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某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後,置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華興路二段四三六號附近時,終因酒後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態,以致所駕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方向行駛,見狀後已煞避不及,以致兩車對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警製觀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張附卷足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而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業已超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復依現場處理員警對被告觀察之偵查報告所載:言詞含糊不清,走路搖擺不定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偵查報告)是伊把被告帶回分局後,根據被告跟伊的談話及他的一些舉動製作出來的,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喝一點酒加以剛發生車禍受到驚嚇,所以被告無法針對伊的問題回答,走路搖擺不定是根據伊從現場到帶被告回派出所觀察所得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本件肇事經過:˙˙˙伊轉彎時就已經看到告訴人的車了,剛好當時就是車頭對車頭發生對撞等語,告訴人就此亦於本院調查中指陳: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準備要會車的時候,被告車子好像開的很不穩亦即行車路線不直,然後就發生對撞了等語;足徵被告飲酒後之判斷力、控制力確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致本件車禍肇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此禁令猶於酒後駕駛以致肇事,置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0八公里(新竹香山區)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與前開論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那天是到苗栗辦事,剛好遇到十幾年未見到的老朋友,一時興起就多喝了幾杯等語,是被告此部分飲酒後駕車,顯係臨時起意,難認與前開所論之罪間自始均出於同一犯意,此部分非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服用酒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二十公分、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兩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併關節受損、右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審判筆錄可按,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琪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