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理由六第二點暨第三點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已完全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間實施重測後,地號名稱變更為同縣鎮○○段第五八號,面積則為七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雖記載為六十七平方公尺,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較諸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減少,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先前已完成之給付因地政機關重測結果有嗣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二)惟查:⑴按照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目前取得之湧光段第五八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面積七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減少之原因為重測所導致;至於湧光段第五七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面積不減反增為『十點八七公尺』(原為九平方公尺);若原審認定之事實屬實,則縣政府不可能再為任何之補償,反而要向兩造索取溢發之補償金方是。故原判決明顯認定事實錯誤,此其一也。⑵但事實上,桃園縣政府確實就拓寬縣道一一三線,徵收中豐路時,因放樣錯誤,致中豐路山頂段二一六號起,重新更正徵收面積,並就陳情居民共計十五位(包括兩造在內),再次發放補償金,此為不爭之事實。若陳情居民未因『放樣錯誤』(非就個別地號面積)重測致減少面積,反而面積增加,則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豈非圖利他人?⑶是本案首應調查清楚者,厥為所謂更正徵收發放補償金,究竟原因為何?蓋政府發放補償金,皆有一定要件,補償金亦有計算方法;惜原審傳喚桃園縣政府地用課 楊美貞 到案說明,並未釐清發放補償金之原因究竟為何,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更有甚者,本案重新更正徵收面積,再發補償金之原因,係因『放樣錯誤』,致整條縣道傾斜,根本不知從何鑑界,試問上訴人所有之湧光段第五八地號原有面積減少,會與此完全無關?原判決始終避談本案有『放樣錯誤』,強調所有地號面積之增加抑減少,皆是因為『面積重測』所導致,而此部分又僅為原判決所憑空擅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三)末查,原判決理由六第四點強調,縱係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但本件系爭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發放予被上訴人領受之補償款,係因被上訴人先前為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三一九地號,面積原為十平方公尺,嗣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度實施重測結果,該地面積更正為十八平方公尺,桃園縣政府以分割測量、面積計算錯誤為由,而再補行發放補償款予當時之原所有權人,此有原告即上訴人所撰之準備書狀可參。但查,上訴人所強調者,係因『放樣錯誤』,致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因而增加(十平方公尺變成十八平方公尺),更重要者,從而,致上訴人所有之湧光段五八地號加上五七地號,因此面積而減少,而非爭執已遭徵收之土地因『重測』而面積增加或減少,原判決誤解上訴人之原意,率爾認定桃園縣政府補償款並非在兩造買賣合約之範圍內,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仁傑 、 陳國光 、 謝新瑞 、 邱奕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買了馬路前面的地,於六十一年間從後面往前蓋小瓦房,因為小瓦房後面的地主廖先生說被上訴人侵害到他們的土地,被上訴人就申請地政測量單位來測量,經測量結果,土地實際面積比所有權狀還少一平方多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與上訴人在買賣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問題存在。而本案在第一審開過七次庭,已經傳訊過地政課的相關人員來說明,所徵收的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的,而非屬上訴人所有,所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利領取補償金。而且補償金也是由縣政府發通知給被上訴人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去領取的,上訴人沒有權利可以跟被上訴人要這筆補償金。而土地原先是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在五十六年間買的,在於六十四年蓋房子的時候,就已有界樁了,到了八十三年間時,縣政府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前面地方,按照界樁徵收了。而房子前面的土地被徵收,那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名字,也是被上訴人的地方。後來上訴人來買被上訴人所有的房子,雙方以九百五十萬元的金額成交,當時雙方就只有買賣房子及房子下面的土地,沒有買賣其他的土地,當時是約定依照所權狀上面之記載買賣與前面徵收的土地已經毫無任何關係,因為前面徵收的土地,在雙方買賣之前,就已經被政府徵收了,所以在兩造談買賣的時候,雙方是依徵收後核發的新權狀來訂立買賣契約的,因此,買賣時並不包括已經被徵收的土地。因為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房子前面的土地就已經被徵收了,所以買賣當時所有權狀上面就已經沒有記載被徵收土地的面積,因此,上訴人實在沒有權利可以跟被上訴人要這筆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辦理更正徵收縣道一一三線乙○○及甲○○等二人之補償清冊影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0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縣道一一三線段道路拓工程而徵收上開土地,惟上開徵收補償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卻誤發給予被上訴人,為配合縣府之作業,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先領取後再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而本件桃園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時,雖然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然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應受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於受領徵收補償金後再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亦有義務給付上開補償金;又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經桃園縣政府重測之後,顯有面積減少而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不相符,而嗣後該面積減少之部分,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補償地價給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給付不能,為此,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又上訴人前揭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權,乃係屬競合之訴之合併,爰請鈞院就各個訴訟標的均為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之土地,原係被上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應政府之要求預留房前空地,以備日後政府施設道路使用,嗣於八十三年間,政府正式徵收該預留空地,被上訴人領得徵收款三十餘萬元,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款項,乃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為補償第一次發放不足而再補足差額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完全無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亦完好如初,毫未受該徵收之影響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乃係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縣道一一三線道之土地,因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因更正所徵收之面積,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補發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差額,此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辦理更正徵收縣道一一三線乙○○補償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核與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作為買賣標的之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其地號並不相同,顯非係屬同筆土地。
三、又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買賣標的之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被上訴人其所出賣之土地標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上標示之面積為0.00七七公頃(即七十七平方公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上標示之面積為0.000九公頃(即九平方公尺),有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另依原審卷所附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五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係將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及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以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部分,其面積縮減為0.00七三七七公頃(即七三.七七平方公尺),係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土地部分,面積增加為0.00一0八七公頃(即一0.八七平方公尺),亦係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均非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買賣標的之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地籍圖重測時,其面積減少三.二三平方公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地籍圖重測時,其面積則增加一.八七平方公尺,兩者經增減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湧光段五八地號加上五七地號,面積僅有減損一.三六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領取之因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八平方公尺差額之徵收補償費(註: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萬一千元,另再加發獎勵金九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僅於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發生減損一.三六平方公尺,然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已可徵見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理由。又查,證人陳國光(註: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測量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們重測以後發現原來的地籍圖與重測以後的地籍圖有偏移。因為重測是採座標的方式,比較精細,界線會變更。重測以前的圖,與重測以後的圖,是不一樣的。我們重測是依照以前的地籍圖來重測,但是比例比較大,所以界線會不同。圖是日據時代的,我們作地籍圖重測的時候是用控制點,中心樁是都市計劃要施工時候的標準,地籍圖重測是用三角點為基準點,重測是先根據所有權人指界,依據三角點再由衛星測量...」等語,而按上訴人係因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致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部分之面積有所減損,此種減損,依證人陳國光之證詞內容以觀,應係導因於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人員、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之差異,並非係因為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土地出賣標示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所導致。而因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應以土地實施重測以後之面積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照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面積,應以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點之測量面積為準,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應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所為之測量面積為標準,而不是應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後之重測面積為標準。至於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部分之面積減損,如果上訴人認為係導因於桃園縣政府測量人員之放樣錯誤所致,因桃園縣政府並未徵收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上訴人自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其上揭所有之土地依照原來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再重新測量並更正現行最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乃係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縣道一一三線道之土地,曾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筆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致面積減損,地號不同,並非屬於同筆土地,二者顯然不相涉,上訴人實不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係向桃園縣政府所領取之徵收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補償費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再轉交給付予上訴人。
四、又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兩造訂有協議,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領取後再轉交上訴人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予以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佐實其說,亦難採信兩造間確實訂有此協議,因此,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又縱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無法取得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補償款,係因桃園縣政府將補償款發放給予被上訴人,惟按,被上訴人之受益,乃係因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之規定發放補償金所致,而上訴人之受損害,則係因桃園縣政府發放程序錯誤所致,因此,上訴人之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顯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亦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於上訴人之土地,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而有面積短少之給付不能情形,因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自桃園縣政府處受領之補償金給付予上訴人一節,惟查:⑴證人鄧仁傑(註:經辦兩造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經手他們雙方的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他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向廖先生多買一塊地出來,所以兩筆土地就一併過戶給上訴人,契約第二份有註明土地的面積,當時約定土地的價值,是總共價金多少,沒有表明一坪的價金多少,當時買賣是更正前的面積,還沒有重測,只有徵收而已,而當時的權狀面積,就是契約書上面所載明的面積,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二筆土地在契約書上有載明地號,建物因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載明建號,契約書上面的地號與面積是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的記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是在重測以前就已經完成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已經依照契約,經由證人鄧仁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已將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買賣標的之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之土地,依買賣契約書上所標示之面積0.00七七公頃(即七十七平方公尺)及面積0.000九公頃(即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辦理縣道一一三線段道路拓工程,而將該地號分割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一四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三一九地號。其就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曾經申請地政測量單位測量,結果土地實際上之面積比所有權狀還少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為面積僅九平方公尺(即0.000九公頃)而以0.000九公頃之面積將之出賣給予上訴人;而同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則在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以前,即早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款完畢後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不可能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亦將同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出賣給予上訴人。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固負有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部分,面積各為七十七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上揭土地面積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原審卷所附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五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已經完全履行完畢,無所謂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⑵又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間實施重測之結果,地號名稱始變更為同縣鎮○○段第五八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則變更為七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雖較諸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減少,惟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已,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土地面積之減損,係因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人員、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之差異所致,並非因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所致,上訴人僅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其上揭所有之土地依照原來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重新測量並更正現行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先前已經完成之給付又因地政機關重測結果而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⑶再者,上訴人縱然認為被上訴人先前已完成之給付,會因地政機關嗣後之重測結果而再產生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O四號判例意旨謂:「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惟按,上開規定及判例乃均係指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物,因政府徵收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情事時,債權人始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交付該補償款,而本件系爭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給予被上訴人所領受之補償款,則乃係因被上訴人先前遭桃園縣政府已公告徵收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差額,因此,本件兩造系爭補償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係桃園縣政府為補償被上訴人原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遭政府徵收時,因地政機關測量計算面積疏失所短少給付之差額,而因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並非係屬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因此,此筆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補償款並非係屬於被上訴人原定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是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O四號判例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亦屬無理由。
五、綜據右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係桃園縣政府因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0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而補發因地政機關測量計算面積疏失所短少給付之八平方公尺差額之補償費,此與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土地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四之九十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八號)及同段第一五O之一一四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市○○段第五七號),地號並不相同,非屬於同筆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湧光段五八地號及五七地號之土地,全部面積總共亦僅減損一.三六平方公尺,並非是八平方公尺,所減損之面積與桃園縣政府更正徵收面積而補發徵收差額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五O之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八平方公尺,顯然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爰引之右揭三項訴訟標的而為之請求,亦均屬無理由。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