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伍安即安 副水電電器行即反訴原告川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標得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震
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再將其中有關水電工程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包予原告承攬,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本件工程總價(含稅)九百七十萬元,依照工程進度比例付款,為總價承攬,含施工機械、工資、材料等一切所需,施工範圍及規範(格)說明,依被告與民雄農工之工程合約圖說及估價單為準。因水電工程之管線配置施工,通常需待建築結構體及戶外公共設施等完成後始能施工,原告按照建物主體施工進度裝配室內水電部分之管線,被告先前亦大致配合付款,但所付工程款累計至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即未給付承攬酬金予原告。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另追加該校水溝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六英吋PVC管十八支、三英吋PVC管二十二支,材料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上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定作人民雄農工驗收完畢,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尾款,查原告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二具未裝置燈飾之價金六萬六千六百元外,再加上追加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
2燈飾部分,原告已依約安裝,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原告確已按其規格安裝,但裝妥後監造之建築師認為燈飾較小,不夠氣派,要求被告改裝大型之燈飾,經被告向原告反映改裝事宜,原告認為已安裝之燈飾確實符合雙方合約書所訂之品名及規格,如要換裝大型燈飾,材料價格會超過已安裝之材料費約八萬餘元,倘被告同意補貼該款,原告即同意換裝。詎料,被告在尚未承諾補貼材料費前,竟自行通知華暘燈飾行將原告已裝妥之材料拆下,改換較大型之燈飾,由華暘燈飾行向被告請款十九萬六千元。惟查華暘燈飾行將原告已安裝之燈飾拆回,該二項壁燈之材料款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三萬九千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六百元,但華暘燈飾行要求原告補貼此二種燈具之運費及材料折舊費共一萬八千元,有華暘燈飾行出具之報價單可稽,故八萬四千六百元應扣減上開原告支付材料商之折損費一萬八千元,該二項被拆後未安裝所節省材料費部分為六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係原告安裝後又被拆掉未做可扣除之工程款,原告同意就請求之承攬酬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減六萬六千六百元後,減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非如被告所抗辯需扣減十九萬六千元。其一,因原告確有按合約規格安裝,係被告應建築師個人之意見要求換裝,但又不願補貼原告,此非原告之過失。其二,換裝之材料費較貴,且又屬被告之意思,故超過六萬六千六百元以上之材料換裝費,應由被告自己承擔。其三,特殊規格之燈飾較不易出售,故華暘燈飾行雖同意取回,但要求原告補貼取回時之運費及材料費損失一萬八千元,故被告全額扣減十九萬六千元顯非合理。
3被告承攬民雄農工機電大樓重建工程,其與民雄農工約定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年
八月九日,被告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竣工,遲延竣工日期計五十七天,經民雄農工按承攬契約每遲延工程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處罰違約金,總共罰款六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惟被告與民雄農工間之工程遲延事項,並不能歸責於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遲延竣工之責任,理由如次:①按水電工程係附屬設備工程性質,建物主體結構施作時,需預先留出水電設備
之管線通路,故主體建物未完成前,水電工程即無法施工,易言之,主體建物工程完工後,水電配管之內線及電源開關箱等設備始能施工。同樣情形,主體建物外圍之公共設施及管路未完工前,亦無法施作室外之電纜線。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日曆天完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並按照預定進度確實配合每階段之工程自明。惟該項完工期限需視建物結構體及戶外公共設備是否能提早完成方有可能,被告先前認為可提早完成主體建物,曾將水電完工期訂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嗣又改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旋又修改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但因主體建物均無法提早完成,最後被告同意將該項完工期限,修改為「要配合土木日算起」,易言之,俟土木施工完成,水電可配合作業時,計算合理之完工日期,此可合理說明水電乃配合主體建物工程之後續附隨設施,本身並不具獨立施工之性質,故被告承攬之建物主體結構及公共設施有延誤,自不得將遲延竣工之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甚明。
②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依據民雄農工用電所需之契約容量因超過一百千瓦以上
,此為被告承攬工程時所應知,原告於簽約時即曾對被告表示電力容量超過須請電機技師設計電力圖說,提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審核,否則無法施作主電纜線之配電設備。因為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百千瓦以上用電力設備之設計及監督施工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公私機構廠礦大樓等用戶,如契約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者,其電力等設備或其用電情形等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則所有各項電力設備之設計及施工時之監督,均應交由經濟部登記有案領有開業執照及依法參加電機技師公會之電機技師負責辦理。又同執行辦法第條項第一項規定:電機技師於接受委託人交辦電力設備後,對承辦之電力設備之設計及監工等,電機技師應事先提出電力設備工程圖樣資料及說明書等,送由電業即指台灣電力公司審查核定。從上可悉,本件民雄農工之用電契約容量既已達二百五十千瓦,按前開辦法之規定,需由電機技師負責設計電力工程圖說及相關資料檢送電業主管單位(台電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原告始能就主要電纜線及高壓配電盤設備等按圖施工,否則,未經審核擅自施工即有違法令。按原告雖具有甲級電匠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資格,但不具備電機技師之身份,亦為被告所明知,況且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並不包含電機技師設計送審及經電業主管機關審核作業程序部分,原告僅需按電機技師設計送審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力工程圖說施工即可。緣於聘請電機技師設計送審,業主民雄農工需支付技師簽證費,業主及主體建物監造之建築師均認為該項簽證費應包含在被告承攬酬金範圍內,被告洽商由業主支付無結果後,遲至九十年七月間支付簽證費十餘萬元,委請電機技師 胡崇頃 設計,在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審核,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審核,此有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可資佐証。迨經主管電業機關核准施作電力工程後,電機技師於同月二十二日將電力設備圖說交付,原告立即按圖施工裝配主電纜線,大約三天(即九月二十五日)即完成承攬電力工程內外主電纜線之配線作業,接續又施作高壓配電室設備工程,足證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並無延誤。
③查民雄農工所聘工程顧問亞新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曾赴被告承攬之建物所
在查看施作情形,依據當日填報之工地管理督導紀錄表,列載查核結果:「本日會同建築師查驗現場,發現連外主電纜線尚未完成。門窗工程尚未完成。排水溝溝蓋尚未舖設。請承商改善。」,惟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查驗時,原告仍在等待電機技師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電公司送審之電力設計圖說資料,在電業主管機關尚未審核許可前,原告不得違背法令擅自裝配連外主電纜線,否則,被處罰及未按圖施作重做之損失概由原告承擔,故原告等待台電公司核准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之資料,自有正當理由,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竣工查驗申請書,經民雄農工專案管理顧問亞新公司及監造建築師會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查驗結果,列有二項:「1水電工程尚未完成。2門扇工程尚未完成。」,經查本件電機技師設計電力設備圖說簽證送審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核准申請案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故民雄農工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查驗被告承攬工程現場時,有關電機技師設計送審之電力設備圖說尚未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故原告依法不宜擅自施工配置主要電纜線等,從而方有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紀錄,惟電力設備之設計、送審及審核作業程序,均非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原告僅需按已審核通過之電力設備圖說施工即可,從而電業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審核通過電機技師之設計圖說,然而技師之簽證費又係被告所支付,則被告遲延委請電機技師設計電力設備,造成主管機關審核亦相對延後,導致原告無法早日按核准之電力工程圖說施工,此非原告之責任,何況,原告於接獲電機技師經核准之電力圖說後,立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主電纜線裝配,但被告承攬之工程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告竣工,尚有其他之原因事實,此項遲延責任應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擔,殊不宜歸責於原告。
④民雄農工與被告約定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但被告實際竣工日期為九
十年十月五日,故民雄農工依合約認為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為五十七天(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由民雄農工按工程合約處罰違約金千分之二。至於實際竣工以後至驗收完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這段期間均屬工程改善階段,並不構成違約行為,也無罰金之問題。民雄農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時,舉出原告屋外燈及穿堂燈未做,此部分係屬於修改工程,並非原告尚未完工。
⑤本件簽約日期非九十年一月五日,約定完工日期亦非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按原告實際承作水電工程,係在九十年二月間開始,當時兩造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迨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向被告請領部分工程款時,被告派駐現場之經理 劉權殷 始向原告表示:雙方需簽約並要求原告將印章(含安副水電電器行及個人章)交付,以便簽約。原告認為既已施作部分工程,遂同意其要求,將大、小印章交付,嗣後被告劉權殷經理始將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一份交給原告,印章亦同時交還。查該合約書雖載明合約日期係九十年一月五日,但實際交付合約書日期係在九十年四月間。其次,合約書係被告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合約內所有用人工書寫之文字(含完工期限之日期),均係被告方面所單方填載。合約內容未經兩造同時審視,而係由被告單方製作並加蓋原告之印章後,始交付正本一份予原告。此觀諸合約書內乙方(原告)僅有蓋章,其他如承攬人「名稱」、「地址」均未填載,即知合約書全部由被告單方製作後交付原告一份,至於被告持有之合約書如何記載,因簽約時未經兩造同時核對並親自蓋章,故原告並不悉被告執有之合約書如何記載。證人劉權殷係被告僱用之經理,且簽約過程與其有利害關係,其在鈞院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稱:本件工程款高達九百七十萬元,若未會同簽約如何能訂出工款總價?此乃因兩造未簽約前,被告有提出民雄農工學校建物之設計圖,原告憑豐富之水電工程承包經驗,依據建物設計圖面所記載之水電工程管路配裝及設備等評估後,認為材料費及施工費與合理利潤等,需九百七十萬元,故據此工程款報價,經被告認為該項報價比他人之報價低,始願意將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通知先進場配合建物之土木作業施作。否則,倘係由雙方會同簽約,則豈有契約書後附之工程估算書,有關「電氣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之項次,僅有品名及規格、單位、數量,竟然無「估算單價」、「金額」之理?原告曾承攬數家公家機關之水電工程,所簽合約書對工程期限之約定,均俟建築工程完工,再給予水電工程合理之作業期間,例如:「本工程應於接獲本校(即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通知日起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十四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限於供土木建築完工後四十五日曆天以前完工」(即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合約)、「全部工程限於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貳拾日曆天完工」(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合約)。兩造合約書後附水電工程注意事項第一項:「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提供的水電工程圖所標示的管線與設備的位置,配合結構體進行,泥作施作進度,裝配管線、設備、燈具等工程」。既然兩造合約附件已說明水電工程要按被告提供之水電工程圖「配合結構體進行」施作,則原告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完工期限「要配合土木日算起」,完全與水電工程之施工程序及工程配合性質吻合。至於被告所稱「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不僅與被告承攬校方建築物之完工日期不符(建物有遲延竣工情事),且與兩造契約之附件水電工程注意事項第一項之約定亦不符,是本件水電工程應配合土木施工,兩造並非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
⑥被告雖以: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有未完成部分,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約遲延工程。惟查上開催告行為,係被告駐地監工未詳細審視原告已施工之現況。事實上原告已完成施作,但被告誤以為未施作,故原告曾將該催告函加註,請被告公司駐工地人員詳予查明,倘確有未完成再通知,避免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曾將該函退回抗議。經查該兩函通知日期係在民雄農工查驗被告已完成竣工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後,倘若原告未施作,則民雄農工又豈有同意水電工程已竣工之理?其次,工程竣工後,在驗收合格前,縱有發生工程上之瑕疵,亦屬工程改善之範圍,自報竣工後即不發生遲延工程及違約罰款之問題。
4被告辯稱:委請電機技師屬於原告承攬範圍,應由原告負擔電機技師之簽證費,主張從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按水電工程亦屬整體發包工程之內,而水電部分之設計,建築師顯然已含蓋於
圖說內,但涉及專業分工問題,故依法新增設用電契約容量合計超過一百千瓦時,需由電機技師名義設計,送台電公司審核,從而民雄農工與被告簽約時,即將此項納入承攬合約之範圍,故關於電機技師之聘請,應屬定作人與被告間之契約層次範圍,原告係下游承包商,與民雄農工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為民雄農工聘請電機技師設計建物電力設備圖說之義務,從而原告並無義務支付電機技師之設計簽證費。
②被告之經理劉權殷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庭訊時證稱:「(問:請陳述當時找電
機技師的過程。)答:工程承包的慣例,電機技師是繪圖,在工程投標前,業主委託建築師,建築師找電機技師繪圖,圖畫好後,開始施工,電機技師要簽證以後才將圖表送至電力公司審核。(問:學校有無去函或口頭要求被告要找電機技師簽證送審?)答:有口頭要求,在工程開工以後即有要求。(問:後來的電機技師費用何人負擔?)答:原先是總價承攬,簽證及送審是編在被告向學校請款的項目裡面,六月份審計部將費用刪除,所以被告向學校請款的費用就沒有包含這部分,所以這部分的費用算是被告代墊的。(問:後來有無向原告請求,要原告支付這筆款項?)答:沒有,因為該筆費用為審計部刪除,所以原告和被告所定的契約中亦將刪除這項目,這筆錢被告會找學校請求,目前我們還沒有向業主請求。」,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稱:「建築師在設計建築物之前,就委請電機技師設計電氣圖說,之後電機技師的簽證費應由建築師支付給電機技師,但建築師認為應由學校支付,建築師不願付,因此就電機技師簽證部分有延遲的狀況,後來由被告代墊。」,由上述証言及自認,顯然足以印證原告主張有關電氣送審,係民雄農工與被告間所需處理之契約內容一部分,原告係次承攬人,應無義務為定作人處理電機技師簽證及負擔簽證費等問題,從而辜不論係民雄農工應負責洽請電機技師並負擔簽證費,抑或由被告負責其事,但顯然「電氣送審」之項目並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甚明。因電機技師設計圖說送審遲延,以致影響原告對主要電氣設備部分之施工,則顯不宜將電氣工程之遲延責任歸責於原告甚明。鈞院曾向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函詢有關「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有無包括必需由水電承包商去找電機技師?及電機技師簽証費是否由水電承包商支付?該會函復略謂:「需視甲、乙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之規範,如契約無規範或標單(報價單)未列明技師簽證費用項目者,依工程慣例由業主負擔。」,經查原告係次承攬人,並未與定作人即業主簽訂合約,至於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亦未明載報價金額,故殊無由原告找電機技師及承擔簽證費之理?原告係持電機技師設計好之電力工程圖向台電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係原告要向同業公會繳納申報之手續費,高壓電是三百元,低壓電一百元,共四百元,電機技師之委請及簽證費用非屬原告承攬範圍。
5原告已提供出廠證明,被告不得拒付尾款:
①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退保留款:全部工程經業主機關驗收,完成結清所有工
程款、代付款、罰扣款等並交付所需之一切文件,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票期自放款日起六十天。所謂「交付所需之一切文件」,係指⑴消防主要設備器材,有出廠證明並經國家商品檢驗合格之文件。⑵電氣主要設備器材,有出廠證明並經國家商品檢驗合格之文件。⑶其他設備器材,由建築師及校方認定符合國家CNS標準檢驗合格標識者。查⑴之消防器材之證明文件需交付嘉義縣政府消防局備案,⑵之電氣器材之證明文件申報竣工時,需交付台電公司備案,台電公司可將副本發還校方,⑶之設備器材,則由建築師及學校認為符合規格,同意驗收即可,經查上開⑴、⑵文件原告均已轉交於學校無訛。
②原告先前曾代為民雄農工向台電公司申請機電大樓電氣設備報竣工,但被退件
,係因該校於驗收後,尚有增加電氣工程部分,惟此部分非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故被告另委由他人承做,然未併同申報竣工,以致原告僅就自己承裝部分申報而被退件,因此事拖延甚久,被告無意配合解決,故原告迫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函民雄農工,請求該校催促被告,就其中追加水電工程變更電力設備部分,儘速把CD容量更換後列報, 俾利 與原告承裝之電氣工程設備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有原告發文之函件可稽,此部分業已補正,並向台電報請竣工,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鈞院向民雄農工函詢時,該校謂「消防工程設備出廠證明已送消防局,給排水
、弱電工程無要求附出廠證明。因有關保固問題,本校要求承包商提出電氣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惟承包商至今仍未提出」等語。此部分係因鈞院函查時,被告追加電氣工程部分,尚未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戶契約容量變更及申報竣工所致,惟此部分事後業已補正,已如前述。民雄農工業已驗收,並且就給排水、弱電工程不要求附出廠證明,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出之出廠證明均已提出,被告仍藉詞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完工:
反訴被告曾承攬數家公家機關之水電工程,所簽合約書對工程期限之約定,均俟主體建物工程完工,再給予水電工程合理之施工期限,例如:「本工程應於接獲本校(即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通知日起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十四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限於供土木建築完工後四十五日曆天以前完工」(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合約)、「全部工程限於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貳拾日曆天完工」(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合約)。兩造合約書後附水電工程注意事項第一項:「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提供的水電工程圖所標示的管線與設備的位置,配合結構體進行,泥作施作進度,裝配管線、設備、燈具等工程」。既然兩造合約附件已說明水電工程要按反訴原告提供之水電工程圖「配合結構體進行」施作,則反訴被告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完工期限「要配合土木日算起」,完全與水電工程之施工程序及工程配合性質吻合。至於反訴原告所稱「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不僅與反訴原告承攬校方建築物之完工日期不符,且與兩造契約之附件水電工程注意事項第一項之約定亦不符。本件電力設計圖說,台電公司審認核准之日期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電機技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設計圖說,反訴被告於同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主電纜線按圖施工完畢,則有何遲延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顯無理由甚明。
2委請電機技師並非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反訴被告無庸負擔設計簽證費:
按水電工程亦屬整體發包工程之內,而水電部分之設計,建築師顯然已含蓋於圖說內,但涉及專業分工問題,故依法新增設用電契約容量合計超過一百千瓦時,需以電機技師名義設計送台電公司審核,從而民雄農工與反訴原告簽約時,即將此項納入承攬合約之範圍,故關於聘請電機技師,應屬民雄農工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層次範圍,反訴被告係下游承包商,與民雄農工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為民雄農工聘請電機技師之義務,從而反訴被告並無義務支付電機技師之設計簽証費。次按反訴原告係承攬人,反訴被告係次承攬人,故合約附件水電工程注意事項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反訴原告)提供的水電工程圖所標示的管線與設備的位置,配合結構體進行」施作,既係依反訴原告提供之水電工程圖配合作業,則豈有本末倒置由反訴被告為民雄農工聘請電機技師設計電力設備圖說並支付技師設計簽證費之理?3燈飾部分,反訴被告已依約安裝,反訴原告無權扣款: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
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反訴被告確已依約安裝,因建築師要求反訴原告改裝較大型之燈飾,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追加該項目金額,反訴原告未表同意,即自行通知第三人華暘燈飾改裝,但拆下之燈飾因運費及折價關係,華暘燈飾要求反訴被告補貼一萬八千元,此部分縱使反訴被告施工後被拆下,確有免除安裝該項目之事實,但反訴被告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同意抵扣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材料款,反訴原告根本無需將此據為反訴之標的,併此敘明。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1電氣送審及委請電機技師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卻由被告代墊,此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項目,本即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原告須負責承攬之項目,原告於庭訊時,均僅回答申請用電部分,對電氣送審部分卻語氣模糊,更可見其心虛,原告具有甲級電匠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資格,其對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程序知之甚詳,又怎能搪塞不知?故委請電機技師設計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均係原告負責承攬項目,原告自認遲至九十年七月間方委請電機技師設計,而九十年八月六日送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已嚴重遲延,該遲延責任自須原告負擔。又電氣送審並非不能由原告為之,僅係因為該項目係屬規費性質,政府機關不宜列入發包工程項目,故審計部將之排除於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計算基礎外,但契約雙方仍可約定由何方負責履行,本件工程,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擔該費用及程序,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而依民雄農工對本項目扣減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則被告亦依此主張扣減。有關電氣送審中之電氣設備設計圖說部分,實際上,被告承作業主機電大樓重建工程亦係須依圖施工,有關各項設計圖及其內容,亦非被告所能置喙,此部分應由業主交付承攬人而由承攬人按圖施工,原告稱有關電氣設備部分應由被告與業主洽商,亦與實際情況不同,事實上,一切設計圖說均須由業主提供,而電氣送審部分,亦由業主負擔,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業主可將該項工程委由承攬人施作,而此亦非不可再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所辯顯無理由,且電氣送審本即須由電機技師簽證,被告亦非電機技師,若依原告所言,難道被告就可承作?事實上,該項目基本上即須請電機技師簽證送審,原告不願支付電機技師簽證費方會拖延送審,直至審計部刪除本項工程款後方由民雄農工自行送審,又該筆遭刪除之費用亦非被告公司所須負擔,而係審計部認此項目是規費性質,所以須由民雄農工依實際數目繳納,原告稱此乃須由被告負擔,亦與事實不符。就委請技師之費用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則被告亦依此主張扣減。
2本件工程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和第二百三十二項工程,兩造約定乃由原告
負責施作,然原告卻拒絕施作,後由被告再委由華暘燈飾公司施作,原告並未完成承攬事項,為此,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3原告未完成工程,亦未交付全部出廠證明,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原告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然事實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民雄農工辦理驗收時,仍未完工,被告無奈之下,只得自行僱工完成。又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明文規定:「退保留款:合部工程業主機關驗收完成且結清所有工程款、代付款、罰扣款並交所需一切文件、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票期自放款日起六十日。」,上開條文明白規定原告須交付所需一切文件,然至今原告仍未交付被告其所使用資材之出廠證明(包括電線、電纜、塑膠管、衛浴設備),被告要對學校負保固責任,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其未提出,竟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4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主張與工程款抵銷: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本件完工期限,修改為要配合土木日算起等語,被告否認有此事實。當時兩造契約完工期限先填載「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乃係因為被告與定作人之契約所定履約期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完工」,故兩造誤寫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但即時發現錯誤,所以兩造才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期限。原告稱「被告同意修改為配合土木日算起」,與兩造間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全不同,自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又本件工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已完成主體建築之全部灌漿工程,被告並無原告所言「主體建物無法提早完成」之事實存在。原告又以水電工程乃附屬設備工程性質,故以被告主體建物完成前,水電工程無法施工及主體建物外圍之公共設施及管路未完工前,無法施作室外之電線,然事實上,水電工程不是附屬設備工程,而是配合性工程,亦即水電工程之施作須配合主體建築土木工程之施作,若主體建物一樓完成後,水電工程即應配合施工,而不是主體築全部完工後才開始水電工程之施作,另本件工程並無主體建物外圍之公共設施及管路工程,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情形,恰可證明原告自認已有遲延施工之情形。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逾期損失乃以「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自承其完工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自須負擔違約金之給付,且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遭民雄農工認定逾期五十七日,致使被告損失不貲,依兩造前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索,原告逾期完工至少一個月,則原告所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達二百九十一萬元,依此,被告主張抵銷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5原告稱簽約日期並非兩造契約書上所載之九十年元月五日,且其未審視過契約
內容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庭時,原告自認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已詳閱過契約內容,是其所稱「該合約並非於一月五日簽訂,而係於四月請款時將印章交由被告公司經理拿到台北用印」,顯前後矛盾。再者,被告與民雄農工簽訂機電大樓重建工程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陸續與其他包商簽訂各項工程書面合約,且在簽約之前,各承包商均於簽約前與被告就其承攬項目詳細搓商,以明權利責任,本件工程亦如是進行,於簽約前,原告均已詳細就其承攬項目估價,且明定雙方權利義務,本件工程工程款並非四、五十萬元,而是高達九百七十萬元,怎可能不於施工前簽訂工程書面契約,且由契約內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以觀,在備註欄第二項中,由被告公司劉權殷經理以手寫付款方式及比例,若兩造未充分討論,怎可能會有如此詳細之記載?且合約中之注意事項共有五十九條之多,若兩造未充分討論,又怎會有這些條文記載?由此亦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二)反訴部分:1兩造約定承攬之工程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然事實上,反訴被告遲至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仍未完工,後由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工程完工,依此計算,反訴被告至少逾期完工三十日以上,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期三十日而計算違約金,兩造工程總價為九百七十萬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
2兩造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之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之工程項目,
本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承作,但反訴被告皆遲未依約履行,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將本項目預算刪除後,由民雄農工自行送審並繳納規費,並依此對本項目扣減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此將該金額扣減之。又反訴被告就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和第二百三十二項之「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工程遲未施作,由反訴原告另行僱請華暘燈飾李炳賢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十九萬六千元,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反訴原告自得主張扣減。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加上前開應扣減之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及燈具費用十九萬六千元,共計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元。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項目而言,本即應刪除燈飾材料費用共八萬四千六百元,故其原請求之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應先扣除該部分,而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元將之抵銷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後,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現反訴被告另又要求反訴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此部分反訴原告本應待反訴被告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後給付之,雖反訴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反訴原告仍將之預先抵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同上利息」,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同上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標得本件民雄農工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含稅)九百七十萬元,原告按照建物主體施工進度裝配室內水電部分之管線,被告先前亦大致配合付款,但所付工程款累計至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即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另追加該校水溝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六英吋PVC管十八支、三英吋PVC管二十二支,材料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上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定作人民雄農工驗收完畢,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自不應扣留剩餘工程尾款,原告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已給付之承攬酬金為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二具未裝置燈飾之價金六萬六千六百元外,再加上追加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未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委請電機技師設計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均屬於原告承攬合約範圍,但原告未依約履行,由被告代墊,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再者,本件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原告遲未施作,被告不得已另行委請第三人華暘燈飾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減;又原告迄未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交付所用材料之出廠證明,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惟原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仍未完工,則原告逾期完工至少一個月,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則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就此主張與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標得民雄農工承攬震災後機電大樓重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價金含稅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另於九十年七月間追加該校水溝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六英吋PVC管十八支、三英吋PVC管二十二支,材料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上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定作人民雄農工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所示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原告是否依工程圖說施作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原告確已按規格安裝,但裝妥後監造之建築師認為燈飾較小,不夠氣派,要求被告改裝大型之燈飾,經被告向原告反映改裝事宜,原告認為已安裝之燈飾確實符合雙方合約書之規格,如要換裝大型燈飾,材料價格會超過已安裝之材料費約八萬餘元,倘被告同意補貼該款,原告即同意換裝。詎料,被告在尚未承諾補貼材料費前,竟自行通知第三人華暘燈飾行將原告已裝妥之材料拆下,改換較大型之燈飾,由華暘燈飾行向被告請款十九萬六千元。惟查華暘燈飾行將原告已安裝之燈飾拆回,該二項壁燈之材料款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三萬九千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六百元,但華暘燈飾行要求原告補貼此二種燈具之運費及材料折舊費共一萬八千元,有華暘燈飾行出具之報價單可稽,故八萬四千六百元應扣減上開原告支付材料商之折損費一萬八千元,該二項被拆後未安裝所節省材料費部分為六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係原告安裝後又被拆掉未做可扣除之工程款,原告同意就請求之承攬酬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扣減六萬六千六百元後,減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遲未施作,被告不得已另行委請華暘燈飾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減等語置辯。經查:依據本院向監造人可文玉建築師查詢原告是否依約安裝上開燈具,據可文玉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可字第九一0七三0號函覆所示「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機電大樓重建工程,廠商曾派員送燈具至本所審核,但就尺寸、規格,式樣與原合約圖說相異甚大,故審查結果未獲通過。...依工程合約,該燈具之樣品、規範未獲建築師認證通過,廠商不得安裝,至於現場是否曾經安裝,據本所駐地監造人員陳述,未曾見其安裝,直至最後安裝與附件項次二三○、二三二相符之燈具」,準此,原告空言主張其已依約安裝燈具,即難採信。原告既未依約安裝此二項目之燈具,則此二項目之燈具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安裝合於約定之燈具須支出十九萬六千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是此部分之費用應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被告另辯稱: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擔委請電機技師之費用,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係持電機技師設計好之電力工程圖向台電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係原告要向同業公會繳納申報之手續費,高壓電是三百元,低壓電一百元,共四百元,至於電機技師之委請及支付簽證費用,則不包括於該項目內,此應屬民雄農工與被告間之契約層次範圍,原告係下游承包商,與民雄農工間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為民雄農工聘請電機技師之義務,從而原告並無義務支付電機技師之設計簽證費等語。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所示,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固載有「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乙項,惟並未載明施工內容及金額,自無從依據合約書所載文義認定該項目包含聘請電機機師之費用及簽證費在內。經本院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詢水電電器行承作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之工作流程,據該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電程會總字第0九二二號函所示「有關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之工作流程,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辦理」,而依函附要點所示「用戶或電機技師或承裝業向台電提出用電設備設計及圖面資料,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由承裝業施工,施工完畢由承裝業自行檢查或由電機技師檢查簽認,再提出竣工報告單申請用電,經台電公司審核後送電」,核與原告所稱:其係持電機技師設計好之電力工程圖向台電送審及申請用電之程序相符,該會亦函覆「如承攬契約未明定技師簽證費用項目由何人負擔,依工程慣例由業主負擔」。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85)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0七號函附件所載「(三)電力、電信設備,於建築物核發建造執照後,由起造人檢具建造執照,分別向電力及電信事業單位申請審查電力及電信設備圖說,並據以施工」,即指由起造人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電力設備。本件工程之起造人為民雄農工,被告聲請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所主張之事實,亦陳明應由民雄農工委請電機技師提出電氣設備圖說(見卷附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00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第九頁),況衡情電機技師於原告施工完畢,須就原告確實按圖施作予以簽認後,原告始得填報竣工單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則電機技師對於原告之施工有監督之義務,自不宜由原告付費委請及支付簽證費用,以免電機技師失去公正監督之立場。被告雖舉證人劉權殷證明電機技師簽證費用包含在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乙項內(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惟證人劉權殷為被告之經理,自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言亦與前揭所述法令、工程慣例及常情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辯稱:
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擔委請電機技師之費用,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可依此扣減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等語,為不足採。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仍未交付被告其所使用資材之出廠證明(包括電線、電纜、塑膠管、衛浴設備),被告要對學校負保固責任,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其未提出而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張:定作人即民雄農工業已驗收,並且就給排水、弱電工程不要求附出廠證明,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出之出廠證明均已提出,被告仍藉詞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關於電氣設備之出廠證明,業已交予台電公司審核報竣工完畢,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亦已送交消防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給排水、弱電工程之出廠證明。
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雖載有「退保留款:全部工程經業主機關驗收,完成結清所有工程款、代付款、罰扣款等並交付所需之一切文件,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票期自放款日起六十天」,然就「所需之一切文件」所指為何,契約並未明定,但從條文文義推知,可知該文件應與學校驗收通過有關,而原告所施作之給排水、弱電工程均經學校驗收通過,又據民雄農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民農總字第九一○○一八六六號函所示「本校並未要求承包商提出給排水、弱電工程之出廠證明」,學校既不要求被告提出出廠證明,則被告執此主張拒絕給付原告尾款,顯屬無據,為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已給付之承攬酬金為八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扣除二具未裝置燈飾之價金十九萬六千元外,再加上追加水溝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未付,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惟被告復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自承其完工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至少遲延完工一個月,以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原告應給付原告違約罰款二百九十一萬元,就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經查:經比對兩造各自所執之合約書所載,原告所執合約書所載之完工日期經過修改,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成同年七月十五日,又改成同年六月三十日,又改成「配合土木日起算」,而被告所執之合約書,完工日期原記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成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自承上開「配合土木日起算」為其自己所書寫,但有經被告之經理劉權殷同意,惟此為證人劉權殷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常情,如兩造有同意更改完工日期,應不會僅有原告一方自行於其所執之之契約上更改,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同意更改完工日期,是本件仍應認為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次查,原告係依照電機技師之電力設計圖說施工,該電力設計圖說須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可施工,而關於應由何人支付電機技師簽證費,經被告與民雄農工交涉後,遲至九十年七月間由被告支付簽證費委請電機技師設計,在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審核,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審核,電機技師於同月二十二日將電力設備圖說交付,原告立即按圖施工裝配主電纜線,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完成承攬電力工程內外主電纜線之配線作業,接續又施作高壓配電室設備工程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核可之電力設備圖說,完工日期勢必延展,自不可能依照原約定日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則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遲延日期之起算時點,自不可採。被告復稱:原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學校方面辦理驗收時,仍有工程項目並未完工等語,並提出該日驗收記錄為憑,惟查:民雄農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報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既然報竣工,即表示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稱原告尚未完工,即與事實不符,原告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未通過之部分,係屬於修改工程,並非未完工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應就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核可之電力設備圖說後之施工,有何遲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準此,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二百九十一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金額部分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同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反訴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甚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民雄農工驗收時,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仍未完工,依此計算,反訴被告至少逾期完工三十日以上,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計算罰款」,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二十五萬元五千零三十元,此部分為委請電機技師之費用及簽證費,屬於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但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由反訴原告代墊,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又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和第二百三十二項之「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燈具,反訴被告遲未施作,由反訴原告另行僱請華暘燈飾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款計十九萬六千元,亦應予扣除,所剩餘之工程款與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等情。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約定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完工日期,又本件電力設計圖說,經電機技師提出向台電公司審認核准之日期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電機技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設計圖說,反訴被告於同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主電纜線按圖施工完畢,則有何遲延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一萬元,顯無理由;再者,合約中電氣工程第二百五十項「電氣送審及申請用電手續費」,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反訴原告支付費用,應向民雄農工請求,不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另合約書附件工程估算書第二百三十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三一-一」及第二百三十二項「壁燈七○W高壓鈉燈KHA-○六七」,反訴被告確已依約安裝,因建築師要求反訴原告改裝較大型之燈飾,反訴被告要求追加該項目金額,反訴原告未表同意即自行通知第三人華暘燈飾改裝,但拆下之燈飾因運費及折價關係,華暘燈飾要求反訴被告補貼一萬八千元,此部分縱使反訴被告施工後被拆下,確有免除安裝該項目之事實,但反訴被告已同意抵扣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材料款,反訴原告根本無需將此據為反訴之標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院業已認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安裝燈具,由反訴原告所支付之燈具十九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訴部分理由五),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為可採。另本院已認定委請電機技師費用及簽證費,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訴部分理由六),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可採。末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因未能舉證,尚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見本訴部分理由八),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關於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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