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利率計算。又前開借款本息係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借款本金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出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