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上開贓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罪所處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臺北高爾夫球場旁,見建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型鏟裝機一台(型號7SDK、TOYOTA牌)停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該鏟裝機電門處啟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丙○○得手後旋即將該鏟裝機駛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某處,購買油漆將該鏟裝機後半部漆上紅色後而藏匿,嗣該鏟裝機因停放過久無法發動,丙○○遂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五「荃泰汽車修理廠」修理,嗣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該修理廠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之鏟裝機,伊係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向綽號「空阿財」的人購買,伊買來是作砂石生意用並不是偷來的云云。惟查,上開鏟裝機係屬建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施作工程期間而停置於上開地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該公司監工己○○發現該鏟裝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而上開鏟裝機係被告雇請吊車將之拖吊至右揭修理廠修理,其後前往瞭解鏟裝機情況而為警查獲,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以自備之螺絲起子開啟該鏟裝機電門而竊取此事實,業於警訊中坦承:˙˙˙(鏟裝機)伊在蘆竹鄉臺北高爾夫球場旁偷的,當時伊是用自備的螺絲起子將那台「小山貓」發動的˙˙˙(偷了之後)伊先將「小山貓」開至龜山鄉樂善寺藏匿,並自行購買油漆將「山貓」後面漆成紅色的,藏放了大約四、五天之後,伊便雇請吊車將偷來的鏟裝機載到被查獲地點,伊朋友 張族忠 開的「荃泰汽車修理廠」要伊朋友修理,因「小山貓」在龜山鄉停了四、五天已經不會發動了等語;於偵查中坦承:伊在臺北高爾夫球場偷鏟裝機,以螺絲起子插在電門等語;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經本院質以:鏟裝機是你偷的,猶答稱:對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三至四、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又被告上開所自白竊取該鏟裝機地點,與證人己○○前開所述發現遭竊地點互核一致;至被告上開所述以螺絲起子插在電門發動之竊取方式,亦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發現被竊後該車要發動電門的地方整個都被換過,亦即伊原來的鑰匙已經無法開啟電門,必須要請鎖匠才能發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開自白,改稱為警查獲鏟裝機係其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就出售該車之人,僅能供稱係綽號「空阿財」者,並無法就該人年籍資料提供本院審酌查證,況且,經本院質以:當初買東西時車主有無交付任何東西給你?其答稱:沒有,車主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該車當時是停在高爾夫球場旁邊,買的時候我是雇請吊車把該車吊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顯與一般購車交易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上開購車之事,於警訊、偵查甚至本院為前開羈押訊問時均為提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為前開供述,猶見其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堆砌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右開加重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係屬鐵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上開贓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罪所處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不僅並未扣案,況且被告於警訊中僅坦承該螺絲起子係其自備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即一再否認上開行竊之情,是並無證據足認此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集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七張(同為GQ544667UA號)及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二張(同為EK654306WF號)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桃新醫院後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內,將前開偽鈔交付與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未交付偽鈔與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上開偽鈔確係被告交付與甲○○;而被告所交付者確係偽鈔一事,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臺央發字第○三○○五八八○三號鑑定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鄉○○街永樂巷三
九之一一號旁空屋內,因警至上址前往查緝毒品案件時,為警在其皮包內發現上開紙幣而查獲等情,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七紙紙幣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七紙紙幣(面額一千元者七張,同為GQ544667UA號;面額五百元者二張,同為EK654306WF號)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驗結果:該批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腳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等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腳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因認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臺央發字第○三○○五八八○三號鑑定函可按。
㈡甲○○就上開扣案偽造紙幣來源,雖一再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係被告於右開
時、地所交付;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有乙○○陪同前往等語。然依證人乙○○就此於偵查中所述:甲○○的朋友丙○○綽號「 阿蒙 」自稱中六合彩,說要借甲○○二十萬元,約在桃新醫院旁的停車場,甲○○下車二十分鐘上車後,沒看他拿錢拿了個柚子,伊問甲○○錢呢,他說丙○○開玩笑的,他說丙○○帶他來是要看工地的,這時甲○○拿了幾張鈔票出來叫伊看看有什麼不對,伊看不出來,他就說這些號碼都一樣,伊罵他為何拿這些假鈔,後來伊等就離開了往龜山方向,甲○○說這些偽鈔是跟丙○○要來的,看怎麼分辨真偽,伊當時有看到丙○○,但只有他們二人下車談事情等語;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當天到丁○○家裡跟朋友討論工程的事,在等候的時候,伊男友甲○○有打電話給「紅毛」˙˙˙伊在他們講電話當中聽到「紅毛」中六合彩,伊男友跟他說要軋票,「紅毛」就答應,後來「紅毛」跟伊男友就直接約在桃新醫院˙˙˙到桃新醫院時,伊男友下車,伊在車上等,那時伊看到他們兩人在講話,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也沒有看清楚「紅毛」拿東西給伊男友˙˙˙
後來伊男友拿了六、七或七、八張的鈔票給伊看,他叫伊仔細看,後來伊發現鈔票上的號碼都是一樣的,伊男友說是「紅毛」拿給他的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雖陪同甲○○前往與被告見面,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交付上開扣案偽造紙幣與甲○○之事,至其後甲○○雖有交付該偽造紙幣與證人乙○○辨識,然證人乙○○上開所述該偽造紙幣來源,亦係由甲○○告知為被告交付,自難以證人乙○○上開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拿完偽鈔之後又回到證人丁○○家裡, 伊有 把被
告交付的偽鈔拿給丁○○,跟丁○○說是「紅毛」給伊的。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甲○○在伊家坐一會就要走,伊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借錢˙˙˙他在吃晚飯後回來,伊等又開始談起載運土方的事,他就從口袋裡拿出二張假鈔問伊可否分辨真假,伊看一看說伊無法分辨,他才告訴伊這鈔票號碼一樣,他當時沒跟伊說鈔票怎麼來的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三、四點甲○○與乙○○有到伊家談填土方的事情,後來甲○○跟伊說他有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借錢給他,伊就叫他快去,後來大約在吃完晚餐後,甲○○有到伊家,伊等在泡茶時,甲○○拿出兩張鈔票給伊看,伊看不出有何異樣,甲○○就跟伊說那是假鈔,因為號碼都是一樣的,甲○○沒有跟伊說假鈔是如何來的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無甲○○上開所述,自被告處取得扣案偽鈔後,有告知證人丁○○該偽鈔來源之事。
㈣至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自被告處取得偽鈔後,有交付與其女兒 吳筱茹 、
吳筱玲 辨識等語。然依證人吳筱茹於偵查中所述:伊父親拿了三張一千元的偽鈔還有兩張五百元的偽鈔給伊辨識,問伊那張是真是假,伊說千元是假五百元是真,大約在伊下班七點多的時候拿給伊看,(你爸有告訴你這些假鈔那來的?)他說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證人吳筱玲於偵查中所述:伊是後來回家看伊父親和 小茹 在看假鈔,伊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它的反光條不會變色˙˙˙(你爸有告訴你假鈔那來的?)說是朋友給,伊也沒有多問,後來才知道是叫「阿蒙」的給的假鈔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至四0頁)。是依證人吳筱茹、吳筱玲上開所述,該偽鈔來源,亦係由甲○○處所得知,渠等上開所述,亦無從據以認定甲○○前開供稱扣案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一事確與事實相符。㈤又依甲○○於警訊中所述:伊與被告約在桃園市○○路上桃新醫院後面大樓的
地下室一樓停車場見面,被告就從車上後座拿出一疊鈔票,伊一看是假鈔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卷第四頁反面)。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現偽鈔之後˙˙˙伊等由甲○○自己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當時被告在桃園的一個PUB喝酒,等他們約好後,伊等就帶著甲○○到桃園去找被告,甲○○在電話中只是說要找被告而已,並沒有說因為偽鈔的案子被伊等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甲○○上開所述,其看見被告所有偽鈔當非少數,又依其右揭所述被告交付偽鈔時間,距離證人庚○○查獲被告期間僅間隔十日,而被告又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為警查獲,然核諸偵查案卷,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偽鈔。況且,依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與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時因買賣砂石才認識,且向被告拿取偽鈔時並不知其全名,只知道其綽號「紅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時與甲○○僅因買賣關係認識數月,雙方並非熟稔,可否如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僅因借錢關係,被告即逕自帶取大量偽鈔出示與甲○○,亦非無疑。
四、綜右理由,本件除共同被告甲○○陳述扣案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一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