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富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國定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廷
姚凱瑜 何家誠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15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依財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長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7頁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又原告當時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其在途期間為3日,至109年2月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9年2月3日。而原告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時贅列財政部為被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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