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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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7日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本院卷第99至100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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