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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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儀珊
參加人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1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取得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經濟部核准保留「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後,於108年1月10日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4163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登記名稱,經被告於77年3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000000),迄今已成立31年,資本額新台幣225,000,000元,所營事業高達57項。原告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有誠」文字及相關圖示,亦於89年2月1日獲核准審定註冊在案。而參加人名稱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其於公司名稱所標明之「管理顧問」文字似非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且關係人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高度相同,其公司名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不予核准參加人之公司設立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加人「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與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雖名稱同為「有誠」,然前者標示「管理顧問」為業務種類文字,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經濟部預查處分因而核准參加人公司名稱,被告對於經濟部所為公司名稱核准應予尊重,僅能依其所核定之公司名稱為登記,並無置喙餘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設立登記,合法妥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在公司取名稱前,有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的商工登記資料,發現全省以「有誠」為名的公司很多,不只原告,參加人遂以現在的名稱委託會計師為申請,並得到通過。且參加人稅籍登記資料的營業項目與原告明顯不同,參加人公司名稱與原告仍存在差異,依目前規定視為不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第1項)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5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第7條第2項:「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第13條:「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再者,「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由上可知,公司名稱固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名稱之審核另由公司法授權經濟部為之;如經濟部為准許核定,則有關公司名稱部分,直轄市政府不再審核逕為登記,惟基於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人民仍得對直轄市政府之登記,對關於公司名稱部分為爭議救濟。又上述「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中「視為」為法律之「擬制」,是一種「立法者衡酌特定事實的情狀,決定賦予特定法律效果的規定」,被擬制的事實不可舉反證推翻。鑑於全國各公司於選擇名稱時偏好可能趨同,如兩公司明稱相同,固生混淆應予禁止,但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文字,則非不能相區別,為避免先取名之公司獨佔使用名稱,致排除他公司為相同名稱使用,法律特予「視為不相同」,使於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文字後,得為相同公司名稱使用。此時,法律既已擬制名稱不相同,公司即不得再主張二名稱足使民眾混淆,進而主張撤銷他公司登記,否則有害立法旨意;如公司名稱確有致民眾混淆而構成不公平競爭情事,雖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適用公平交易法餘地,但仍與公司法之解釋適用有別,應不能主張有不公平競爭情事,即逕對直轄市政府請求撤銷他公司之登記。
(三)經查,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雖同為「有誠」,惟原告公司名稱並無標明業務種類,參加人公司名稱之業務種類則標示「管理顧問」,依首揭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既已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縱其特取名稱相同,仍視為不相同;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管理顧問」應屬「I103060管理顧問業」之業務種類文字;故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較原告名稱多標明「管理顧問」之業務種類文字,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參加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見原處分卷第6頁)所登記之「資訊軟體批發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圖書出版業」、「軟體出版業」,為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所無(見本院卷第9-10頁),故二公司之經營領域仍有不同。經濟部因此於107年8月1日核准其保留「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08頁之核定書),被告並以原處分對參加人之公司申請設立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處分所為核准設立登記,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名稱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及營業項目高度相同,「管理顧問」文字似非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被告應不予核准參加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營業項目高度相同、「有誠」名稱相同,有使他人誤認為同一公司之虞,致侵害原告權益一節,原告非不能依公平交易法、民法或商標法相關規定循司法程序處理,惟不能逕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公司登記。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