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48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朝順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張書瑜 柯佩岑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退撫法規定,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⒉被告保訓會應發給原告禮遇金(不得遞減)、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建請總統發給最高勳章表揚,給予原告尊榮之職位。」(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0頁)。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此外,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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