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92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弘斌 工程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相對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792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3,888,000元│3,240,000元│108年1月24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002│2,707,200元│198,600元│106年9月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