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林建岩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號前時,與訴外人 劉玉琴 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00年0月生)發生碰撞,致使劉玉琴及徐○均受傷,上訴人雖下車查看,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深知悔悟,同一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原處分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似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核其上訴意旨,只是重述原審已詳細論斷指駁而不予採認之主張(即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過於嚴苛),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