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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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聲請人 葉斯得 相對人 林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79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8年1月31日│10,000元│108年7月5日│TH0000000│├──┼──────┼─────┼──────┼─────┤│002│108年1月31日│10,000元│108年6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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