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件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