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7年1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住處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搭載其妻至新竹市○○路居所,旋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返回前開新竹市○○路○○○號住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疑有酒後騎車情事,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樓居新竹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居處飲用1杯私釀米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返回前開居處時,為巡邏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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