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97年度偵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前即97年3月26日至30日止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於97年9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另犯5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及10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7年
3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乃於前案判決緩刑之前,且係在前案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時即97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同一時期,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參以受刑人之前案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判決時(即97年6月20日),其後案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97年4月7日),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徵受刑人之後案竊盜犯行已為前案竊盜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