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6、第4734號、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 金玉成 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壬○○」署押共參枚、 元盛 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搶奪或強盜如附表所示甲○○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與附表所示犯行無涉,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黑色布鞋1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法條」欄所示。又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之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八、九之後段冒名「壬○○」,而於金玉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上,分別偽簽「壬○○」之署押,復持之向金玉成銀樓負責人癸○○行使;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後段冒名「戊○○」,而於元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上,分別偽簽「戊○○」之署押,復持之向元盛銀樓負責人庚○○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金飾買入登記簿」,係銀樓業者在實務上為恐收購金飾時,誤買贓物,故要求『出賣人』於事先擬妥之制式文件上,書明出賣人姓名、金飾重量、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以供事後查核之用。從而該等文書,自屬私文書無疑。本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金玉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壬○○」署押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元盛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戊○○」署押之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承上所述,其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僅偽造署押罪而已,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不無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至於附表編號五至九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K金項鍊,其持至金玉成銀樓,偽稱己為「壬○○」而變賣之經過,比對該銀樓負責人癸○○之證述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之日期所示,被告應係於96年6月3日前往該銀樓,將附表編號五、六、七、九所示之金項鍊,一同變賣,另於96年6月4日再度前往該銀樓,變賣附表編號八所示之K金項鍊,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二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害人甲○○係肢體殘障之人,必須坐在矮凳上,用手支撐地面,一步一步挪動,在當時情況下怎麼抗拒?有何能力抗拒?故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如何行搶?)他來了2次問我有沒有『辦事』,我說沒有,第3次他回來直接跳到桌上,把金牌搶走,我在門口喊小偷,他要出去的時候用手打我的左臉,所以我用小椅子丟他。」、「(問:被告為何要打你的左臉?)因為他看我一直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65號卷第43至第44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乃直接跳上桌上搶奪金牌既遂後,因被害人發現出聲喝阻,被告擔心被其他人聽見情況下,出於防護贓物而動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後逃離現場等情。從而,即因被害人為肢體殘障人士,其行動不便,異於常人,故於此情狀下,始認被告動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係於搶奪犯行既遂後,始實施強暴行為,與先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取走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次竊盜、5次搶奪、1次強盜、2次準強盜、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1頁),附表編號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搶奪罪(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庸再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⑺部份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復予敘明。
(六)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且自96年5月底至6月初即不斷作案,先後為多次搶奪、準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己○○部分已取回遭搶奪之K金項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即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為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
1.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甚至遭判處強制工作並執行多次,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自95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即不斷犯案,於短短2個星期之期間內先後為多次強盜、搶奪等犯行,顯見被告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且其多次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其勤勞之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2.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竊盜罪之宣告刑未達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3.另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於金玉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壬○○」署押3枚;於元盛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偽造「戊○○」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2.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黑色布鞋1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6
5號卷第29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騎機車穿戴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本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搶奪金牌既遂後,動手打被害人甲○○一巴掌後隨即逃離現場,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犯準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準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搶奪金牌既遂後,乃出於防護贓物而動手打被害人甲○○一巴掌後隨即逃離現場,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傷勢乃被告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二之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
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表┌──────────────────────────────┐│偵查案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民國)││││││├────┴────┴───┴────────┴─────┤││證據名稱││號├────────────────────────────┤││所犯罪名、法條││├────────────────────────────┤││宣告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4號│├─┬────┬────┬───┬────────┬─────┤│一│96年5月│新竹縣竹│不詳│乙○○見門口停放│機車1輛及│││20日或21│東鎮某民││輕型機車1輛(車│機車鑰匙(│││日中午某│宅││牌號碼不詳,亦未│業已遺失或│││時│││扣案),遂侵入該│丟棄均未扣││││││住宅(未據告訴)│案)││││││,竊取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後,將門│││││││口之機車駛走,而│││││││竊取該機車。│││├────┴────┴───┴────────┴─────┤││(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65號卷第6至第7頁;本院卷第61│││頁)。│││(二)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同上偵查卷第31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734號│├─┬────┬────┬───┬────────┬─────┤│二│96年5月│桃園縣龍│甲○○│乙○○見該宮內供│神明金牌5│││22日16時│潭鄉神龍││奉之神明「三太子│面│││42分許│路53巷3││」頸上掛有金牌5│││││號私設之││面(信徒供奉,由│││││三星宮││甲○○持有管理中│││││││),即衝入宮內,│││││││跳上神桌取下該5│││││││面金牌,肢障之壇│││││││主甲○○發現後即│││││││大聲喝阻,乙○○│││││││取得金牌後因見廖│││││││振泉一直叫,為了│││││││防護贓物,於離去│││││││時打甲○○一個耳│││││││光,甲○○因此於│││││││左臉脥受有5x5公│││││││分之瘀傷。嗣後於│││││││當日,乙○○將該│││││││5面金牌,持至新│││││││竹市○○街○巷1│││││││號之金玉成銀樓,│││││││偽稱己為「壬○○│││││││」,而將金牌出售│││││││予該銀樓之負責人│││││││癸○○(其涉贓物│││││││罪,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04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偽造1枚│││││││署押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癸○○、真名為陳│││││││丞鯤之人。│││├────┴────┴───┴────────┴─────┤││(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65號卷第6至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19565號卷│││第15至第16頁、第43至第44頁)。│││(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19565號卷第│││21至第22頁、第44頁)。│││(四)被害人甲○○之龍華診所診斷書;金玉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同上第19565號卷第20頁、第24頁)。││├────────────────────────────┤││刑法第329條、第216條、第210條││├────────────────────────────┤││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玉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沒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三│96年5月│新竹縣峨│ 楊劉玉 │乙○○見丑○○○│金項鍊1條│││28日上午│眉鄉 中盛 │嬌│頸上掛有金項鍊,││││8時29分│村2鄰中││遂伸手扯該金項鍊││││許│興55號前││而搶奪得手,並於│││││││翌(29)日持至新│││││││竹市○○路○○○巷│││││││18號之元盛銀樓,│││││││偽稱己為「戊○○│││││││」,而將金牌出售│││││││予該銀樓之負責人│││││││庚○○(其涉贓物│││││││罪,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04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偽造署押│││││││1枚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庚○○、真名為徐│││││││貴發之人。│││├────┴────┴───┴────────┴─────┤││(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92至第94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21至第22頁)。│││(三)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31│││至第33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同上第4114號卷第55至第56頁)。││├────────────────────────────┤││刑法第325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元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76號│├─┬────┬────┬───┬────────┬─────┤│四│96年5月│竹縣北埔│子○○│乙○○見不良於行│金項鍊1條│││29日上午│鄉南興村││之子○○坐於輪椅││││8時│長興街31││上在家門口前乘涼│││││號前││,頸上掛有金項鍊│││││││,遂伸手扯該金項│││││││鍊而搶奪得手,並│││││││於翌(30)日持至│││││││新竹市上開之元盛│││││││銀樓,偽稱己為「│││││││戊○○」,而將金│││││││牌出售予庚○○,│││││││並偽造署押1枚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庚○○│││││││、真名為戊○○之│││││││人。│││├────┴────┴───┴────────┴─────┤││(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100至第101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25至第26頁)。│││(三)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31│││至第33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金飾買入登記簿(同上第4114號卷第56頁)。││├────────────────────────────┤││刑法第325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元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76號│├─┬────┬────┬───┬────────┬─────┤│五│96年5月│新竹縣峨│丁○○│乙○○見丁○○頸│金項鍊1條│││31日上午│眉鄉 石井 ││上掛有金項鍊,遂││││8時5分許│村4鄰27││以問路為由接近侯│││││號前││桂花,當候桂花要│││││││求饒某於問路時應│││││││取下安全帽以符合│││││││禮節時,乙○○即│││││││伸出雙手掐住侯女│││││││之頸部,而以強暴│││││││方法強盜該金項鍊│││││││得手。│││├────┴────┴───┴────────┴─────┤││(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18至第21頁、第122至第123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19至│││第20頁)。│││(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28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被害人丁○○指認被告之相片(同上第4114號卷第66、第│││71至第73頁)。│││(五)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同上第4114號卷第57至第59頁)。││├────────────────────────────┤││刑法第328條第1項││├────────────────────────────┤││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76號│├─┬────┬────┬───┬────────┬─────┤│六│96年5月│新竹縣芎│丙○○│乙○○見丙○○帶│金項鍊1條│││31日上午│ 林鄉 上山││著兩名孫子(一坐││││9時30分│村光復街││幼兒車、一步行)││││許│光復社區││在該公園散步,宋│││││公園││ 梅嬌花 頸上掛有金│││││││項鍊,遂以問路為│││││││由接近丙○○,並│││││││趁丙○○一不留神│││││││即強行將金項鍊扯│││││││斷,而搶奪該項鍊│││││││得逞,並於丙○○│││││││抵抗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將丙○○推倒,│││││││而逃逸無蹤。│││├────┴────┴───┴────────┴─────┤││(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95至第97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17至第18頁)。│││(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28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相片(同上第4114號卷第103至│││第105頁)。│││(五)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同上第4114號卷第57至第59頁)。││├────────────────────────────┤││刑法第329條││├────────────────────────────┤││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76號│├─┬────┬────┬───┬────────┬─────┤│七│96年6月│新竹縣北│張梁春│乙○○見辛○○○│金項鍊1條│││3日上午│埔鄉 中山 │桃│帶著兩名年幼孫子││││8時許│路彭家祠││,在該處緩緩步行│││││堂前││,其頸上掛有金項│││││││鍊,遂悄聲欺近張│││││││ 梁春桃 身後,伸手│││││││抓住該項鍊,並用│││││││手扯斷而搶奪得逞│││││││。│││├────┴────┴───┴────────┴─────┤││(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98至第99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24頁)。│││(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28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同上第4114號卷第57至第59頁)。││├────────────────────────────┤││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176號│├─┬────┬────┬───┬────────┬─────┤│八│96年6月│新竹縣竹│己○○│乙○○見己○○獨│K金項鍊1│││3日上午│東鎮雞林││自於該處緩行,其│條(已發回│││8時50分│里29鄰杞││頸上掛有金項鍊,│)│││許│林路13巷││遂悄聲接近己○○│││││2之1號││身後,伸手抓住該│││││前││3色14K金項鍊,並│││││││用手扯斷而搶奪得│││││││逞。乙○○嗣後於│││││││翌(4)日持至上│││││││開金玉成銀樓,偽│││││││稱己為「壬○○」│││││││,而將該K金項鍊│││││││出售予癸○○,並│││││││偽造署押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癸○○、真名│││││││為壬○○之人。│││├────┴────┴───┴────────┴─────┤││(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第│││22至第23頁;同上第4176號卷第27至第28頁)。│││(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4114號卷28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四)被害人己○○診斷書1紙(同上第4114號卷第61頁)。│││(五)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同上第4114號卷第57至第59頁)。│││(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4114號卷第60頁)。││├────────────────────────────┤││刑法第325條、第216條、第210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玉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 陳丞 │││鯤」署押壹枚沒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4735號│├─┬────┬────┬───┬────────┬─────┤│九│96年6月│桃園縣龍│寅○○│乙○○見寅○○與│金項鍊1條│││3日上午│潭鄉公園││其女於該處緩行(││││10時45分│路、五福││其夫 藍明德 、二子││││許│街口清水││步行稍前方),其│││││大街社區││頸上掛有金項鍊,│││││旁││遂悄聲接近寅○○│││││││身後,伸手抓住金│││││││項鍊,並用手扯斷│││││││而搶奪得逞。 饒瑞 │││││││泉其後於當日,連│││││││同編號五至七案所│││││││得手之金項鍊,一│││││││併持至持至新竹市│││││││上開金玉成銀樓,│││││││偽稱己為「壬○○│││││││」,而將金牌出售│││││││予癸○○,並偽造│││││││署押於該銀樓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游│││││││ 祥宇 、真名為陳丞│││││││鯤之人。│││├────┴────┴───┴────────┴─────┤││(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6號卷第5至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1頁)。│││(二)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17836號卷│││第11至第14頁;同上第4735號卷第3至第4頁)。│││(三)證人藍明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17836號卷第│││15至第16頁、同上第4735號卷第3至第4頁)。│││(四)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第17836號卷17│││至第18頁;9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至第10頁)。│││(五)被害人寅○○指認被告之相片(同上第17836號卷第8頁│││)。│││(六)黃金、金飾珠寶來源明登記書(同上第17836號卷第19至│││第20頁)。││├────────────────────────────┤││刑法第325條、第216條、第210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玉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丞│││鯤」署押壹枚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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