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壹中人證編號1-2之頁次欄之⑴「P64-66」,應更正為「P70-72」。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壹中人證編號1-2之頁次欄之⑴「P64-66」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