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丙○○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5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後亦認為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該保全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