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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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於閃避野狗時不慎自摔水溝,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9號被告黃榮政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政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旁產業道路2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水溝。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黃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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